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157號
TPSV,110,台上,2157,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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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黃岳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7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股東黃維祝於民國97年間將所持有股份480萬股移轉予訴外人吳月霞後,僅餘3萬4147股,加計被上訴人股東Starburst Equities LTD.(下稱SE公司)之持股 74萬9286股,其等所持有股份數為78萬3433股,未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525萬股),詎黃維祝SE公司(下稱黃維祝等2人)竟以其等持有被上訴人發行股份過半數,並繼續持有 3個月以上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11日上午10 時,在台北市○○區○○○路00號3樓大壯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至第4案做成決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縱認召集程序合法,惟出席股東中之美商陶石工業公司(持股 247萬2644股,下稱陶石公司)係遭停權 (Suspended)狀態,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剔除該公司之持股後,出席股份總數合計僅 558萬5713股,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2/3(700萬股),不得作成系爭第1案(修改章程案)及第2案(解任並改選全體董監事案)之決議,該2案之決議應不成立,第 3案(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須於第1案決議成立後始能進行,第1案決議既不成立,第 3案決議亦無從成立。而第 4案之決議內容,係以普通決議方式,將公司資產處置、彌補虧損和增減資本額等重大事項,均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230條第1項、第 168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其決議為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第1至3案之決議不成立,第 4案之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股東陶石公司係依美國加州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Jame Huang黃維祝黃維祝為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自得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陶石公司雖經該國稅務機關登記為停權 (Suspended)狀態,惟依加州法律規定,僅係不得出售、移轉或交換不動產,並非法人格不存在。縱黃維祝不具合法代表陶石公司出席股東會之權限,亦僅係在經陶石公司承認之前,效力未定而已,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系爭第1、2、3案之決議均已合法成立。至第4案之決議,係因修改公司章程後使董事會結構產生重大變動,故以該決議再次確認董事會職權,授權董事會在公司法規範下,處理資產處置、彌補虧損、增減資本額、編列及提出議案等事宜,非謂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決議而逕予執行,並未逾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上訴人請求確認第 4案決議無效,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系爭股東會由黃維祝等 2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召開,經股東黃維祝王榮吉SE公司、陶石公司(設立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律,黃維祝為陶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斯時處於 「Suspended」狀態下)出席,並通過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至第4案決議。黃維祝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中之480萬股,移轉過戶予吳月霞,並完成股東名冊過戶登記。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黃維祝持有股份變更為 3萬4147股,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等次之變更登記,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之被上訴人105年2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黃維祝於同年月4日經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其持股為483萬4147股)、公司登記卷宗內(蓋有102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章戳)之股東名冊(黃維祝持有股數記載為 483萬4147股,下稱系爭股東名冊),可推定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所備置之股東名冊(記載黃維祝持股數483萬4147股)為真正。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向主管機關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及時任董事長即上訴人之私章,且該次所為變更登記結果,與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系爭股東名冊所記黃維祝之持股數相符,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105年2月15日起至黃維祝等 2人108年1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仍由上訴人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期間內,有修改公司股東名冊內容之情事,可推認在105年2月15日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獲准後,迄系爭股東會開會前 15日(即107年12月底)內停止過戶時為止,黃維祝在股東名冊上登載之股數均為 483萬4147股。縱黃維祝於97年轉讓股份 480萬股予訴外人吳月霞,而有未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情形,然黃維祝返還股權並變更被上訴人之股東名冊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105年2月15日時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伊父黃維祝,伊對



任何股權變動申請均不清楚等語,不影響前開股東名冊之對外公示效力。黃維祝(持股483萬4147股)及SE公司(持股 74萬9286股)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8萬3433股,已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 525萬股),黃維祝等2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於法並無不合。黃維祝既為陶石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親自代表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自無由陶石公司另行出具指派書或委託書之必要。陶石公司雖因稅務問題遭美國加州當地政府處以停權處分,惟觀諸加州收益與稅務法典(Revenue And Taxation Code)第23301條、第23302條第d項、第23303條、第23304.1條a,及第23304.5條等規定,可認並未因此剝奪陶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則陶石公司基於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應剔除陶石公司之持股,並無可取。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第1案及第2案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第 3案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之普通決議為之。黃維祝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持有股份 483萬4147股,加計出席股東SE公司 74萬9286股、陶石公司247萬2644股、王榮吉2280股,出席總股數為 805萬8357股,占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持股比例為 76.7%,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知系爭第1、2、3案決議,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通過,並無未達決議股數而決議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第 1、2、3案決議,因召集程序不合法、出席股東股數不足、未達決議股數而不成立,自非可採。觀諸系爭第 4案決議內容,難謂已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就其授權處理事務均無庸再經股東會決議或請求股東會承認而得逕由董事會執行之意,參以被上訴人亦表示第 4案所授權之事務,依法須經股東會決議者,仍需由股東會議決,並無逾越公司法之意思,應認兩造就第4案決議內容不能逾越法律及章程規定,並無二致,第4案之決議與公司法所定股東會為法人意思機關,董事會為執行機關之權責分配結果相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因第4案決議之作成而有即受侵害之虞,其請求確認第4案之決議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查原判決先認黃維祝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數 483萬4147股中之 480萬股移轉過戶予吳月霞,並完成股東名冊過戶登記;又認縱黃維祝因於 97年轉讓股份480萬股予訴外人吳月霞,而有



未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見原判決第 7頁),前後認定不一,已有未合。其次,黃維祝之股權數究為若干,關係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內蓋有102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章戳之系爭股東名冊上,股東黃維祝持有股數記載為 483萬4147股,推認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所備置之股東名冊為真正(見原判決第 7頁)。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原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下稱第1504號判決,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10日申請之股東名冊實為經濟部留存之被上訴人97年2月5日股東名冊,係在該案原告吳月霞受讓黃維祝股份前之股東名冊,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刪除股東名冊中之吳月霞持有股份數,係經過吳月霞同意等情),主張依該判決審認結果,97 年12月23日起,黃維祝之持股僅有3萬4147股,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記載股東黃維祝持有 483萬4147股,暨系爭會議事錄記載黃維祝(股份數 483萬4147股),顯與事實不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雖在105年2月15日核准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但僅是主管機關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資料為形式及書面審查;法院之判決係實質審查當事人之主張,第1504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之內容;另案認定吳月霞有480 萬股權,被上訴人提供給經濟部的持股與事實不符,不能依變更登記結果認定本件108年1月11日之黃維祝股權數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50頁、123頁、212頁)。倘股東名簿登記之內容有偽造或不實情形,則攸關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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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