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張國成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林怡惠之證述,訴外人澤聯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澤聯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對帳單等件,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澤聯公司之支票作為清償或擔保,被上訴人已陸續交付借款,惟上訴人迄未清償。嗣因澤聯公司財務問題,乃由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5 張(下稱系爭本票),換回澤聯公司之支票。附表編號3-5 所示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縱係由林怡惠所填載,惟林怡惠乃上訴人為該本票填載之使者,被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屬真正、有效,其債權即屬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進而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洵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經其清償消滅,附表編號3-5所示本票為無效票據,及附表編號2-5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暨囑託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背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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