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034號
TPSV,110,台上,2034,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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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騰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里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政儒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簽訂訓練暨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擔費用提供被上訴人 Bombardeir Global 5000機型機務課程訓練(下稱職前訓練 ),待訓練期滿取得合格證照後,擔任伊之維修工程師。如 被上訴人於取得合格證照起3 年內,自行或因工作情緒及壓 力管理不當而離職,須賠償訓練費用及訓練期間衍生之費用 ,任職未滿1 年者,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滿1年未 滿3 年者,按年資比例賠償(下稱系爭賠償約定)。詎被上 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取得合格證照後,因不服主管之工作安 排,於同年9 月24日自請離職,自應賠償訓練費用及衍生費 用175 萬3893元(下稱系爭培訓費)等情。爰依系爭賠償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5 萬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因不同意系爭賠償約 定,而僅於系爭契約之尾頁簽名,未於系爭賠償約定所預留 之同意欄簽名,是兩造就系爭賠償約定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伊為經濟上之弱勢,無與上訴 人磋商餘地,系爭賠償約定係單方加重伊之責任,所定賠償 要件空泛,其最低服務年限亦逾合理範圍,對伊有重大不利 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 3 項規定,應屬無效。倘認系爭賠償約定有效,則伊係受職場 霸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 還系爭培訓費。上訴人為職前訓練所支出者,未達175萬389 3 元,且其最終僅須負擔系爭培訓費之半數,上訴人自僅得 請求該實際負擔之數額。另系爭賠償約定為違約金性質,該 約定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職前訓練,期滿取得合格證照後,擔任 上訴人之維修工程師。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僅在契 約最末頁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欄位簽名,未在系爭賠 償約定即系爭契約第4 條末尾所列「乙方簽名」欄位簽名。 上訴人支出系爭培訓費,使被上訴人接受職前訓練。被上訴 人嗣於108年6月12日取得合格證照並擔任上訴人之維修工程 師後,於同年9 月24日自請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 賠償約定末尾2 行記載:「乙方簽立本約時已充分明瞭其計 算方式及金額並同意之。(乙方簽名:___)」等語,核 其用意,乃提醒被上訴人詳閱系爭賠償約定內容,並在該「 乙方簽名:」後劃底線上方之空白欄位(下稱系爭欄位)簽 名,以證明其確已充分瞭解及同意系爭賠償約定。而依為上 訴人負責招募、薪資結算等工作之證人陳藝汶之證述及經被 上訴人簽回之聘任通知書,可知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時,先 依聘任通知書所示條件達成合意,嗣由上訴人提出載有系爭 賠償約定之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簽署,而被上訴人在審閱 系爭契約期間,已明確就系爭賠償約定表示疑慮,經與單位 主管討論後,仍未在系爭欄位簽名,顯見被上訴人不同意於 系爭契約增列系爭賠償約定,難認兩造就系爭賠償約定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又被上訴人在契約審閱期間,已明確就系爭 賠償約定表示疑慮,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告知不簽名之情事。 而證人陳藝汶雖曾告知被上訴人,若不同意系爭賠償約定是 否取消出國受訓等語,然上訴人未確認兩造就系爭賠償約定 是否已達成合意,仍使被上訴人接受職前訓練,應認上訴人 已不堅持系爭賠償約定,要難以被上訴人已接受職前訓練, 遽謂其同意系爭賠償約定。另被上訴人先前從事飛機維修工 作20餘年,固堪認其知悉航空公司通常對其特定勞工有最低 服務年限要求,惟仍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賠償約 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5 萬389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惟按當事人就將來所生債務不履行情事預為損害賠償之約定 ,原非要式行為,若當事人就該損害賠償約定已有合意,縱 令有當事人漏未於記載上開約定之書面簽名、用印,於該約 定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前,已 從事飛機維修工作20餘年。其於內容已列載系爭賠償約定之 系爭契約末頁簽名,接受上訴人安排之職前訓練,並於取得 合格證書後為上訴人擔任維修工程師等情,為原審所是認。



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賠償約定項下簽名,然依上訴人所提離 職證明書(見一審勞訴卷一第243 頁)及證人陳藝汶於原審 證述:因被上訴人要出國受訓,伊才拿給被上訴人簽。通常 須簽完約才能出國,伊就撥打電話提醒被上訴人繳回。被上 訴人在電話中表示系爭賠償約定對員工比較苛刻。伊乃告知 被上訴人,如認苛刻,是否取消該份工作不要出國?如不接 受,伊將報告主管趕快找人替補。被上訴人則回復,將再與 單位主管討論。過幾天,伊詢問被上訴人討論結果,被上訴 人轉述其主管說公司不會那麼容易讓被上訴人離職賠這筆錢 ,不會有符合系爭賠償約定情形。被上訴人就簽系爭合約的 最後一頁交回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7頁)。以被上 訴人在航空界維修之資歷,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似應知悉須 同意系爭賠償約定,始得接受上訴人提供之出國職前訓練。 果爾,其於系爭契約末尾已經簽名,是否不得認其已有認識 並同意?雖其未於系爭賠償約定處簽名,陳藝汶予以質疑如 不同意,上訴人可另覓他人替代,其僅表示要問其單位主管 ,嗣未曾予以拒絕,繼而接受職前訓練,則上訴人已與之協 商並給予考慮之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是否不能認為已同意系 爭賠償約定,而生拘束兩造之效力?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兩造就系爭賠償約定並無意思表 示之合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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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