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032號
TPSV,110,台上,2032,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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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鄭宗旭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被 上訴 人 廖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9年度勞再
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約定聘僱期間為3年,並未約定3個月為試用期,系爭協議關於試用期間手寫部分,係被上訴人事後添加,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該案檢察官僅以上訴人陳述之內容,論斷上訴人於簽立契約後,被上訴人未交付契約與上訴人收受,自無從使上訴人受



較有利之判決,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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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