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968號
TPSV,110,台上,1968,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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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駱旭淵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對訴外人詹



月娥之借款債權,詹月娥雖證述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經結算後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等語,惟其與上訴人均未提出資金往來資料以為證明,而其所簽發之本票,僅屬支付工具,無從證明其原因關係,難認上訴人對詹月娥有75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抵押借款債權747 萬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審贅論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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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