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李俊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本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2/3), 及坐落18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宜蘭市○○街00號1、2層)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 100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同段128建號(即57號 3層)建物所 有權,及前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 3層屋頂平台增建如 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 4層建物(面積59.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暨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3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論述)。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附圖二編號A1、A2、B 、D1、D2、E 所示洗石子地坪等均設於伊得使用土地範圍內 。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不合法,且有違誠信、屬權利濫用,並 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00號 3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62年5月1日新建(宜蘭市○○段○○○ 段000建號),為訴外人陳芳婷及陳黃桃(下合稱陳芳婷等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 63年4月9日以分棟為原因, 將系爭房屋1、2層及3層分割登記為不同建號,1、2層,與3 層並無共有部分,1、2層及3層之產權及使用上各自獨立,3 層屋頂平台非兩造共有,縱認為兩造共有,惟系爭增建物已 存在近30年, 1、2層及3層建物所有權人基於分棟協議之產 權分配,多年來均無異議,上訴人應受分管協議拘束。伊取 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在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同意,在其上設置如附圖二編號 A1(坐落188地號、 面積4.47平方公尺)、A2(坐落187地號、面積 0.47平方公 尺)所示洗石子地坪,編號B(坐落187地號、面積0.31平方 公尺)所示泥作門框及門,編號D1(坐落188地號、面積3.0 4平方公尺)、D2(坐落187地號、面積0.47平方公尺)所示 鋼鐵造雨遮,編號E(坐落187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所 示陽台不銹鋼架(下合稱系爭設置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設置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三、原審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 2/3,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1/3。187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宜蘭市 ○○段○○○段000建號),於62年8月6日登記為陳芳婷等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登記為1、 2層(沿用分割前 931建號,重測後為宜蘭市○○○段000建 號),及3層(同段948建號,重測後為○○○段128建號)。 127建號(1、2層)建物於63年5月2日因買賣由陳芳婷等2人 將應有部分各 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月娥,嗣於64年10月 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楊罔市,上訴人於100年7月 27日以買賣為由取得127建號建物所有權。 128建號(3層) 建物於63年5月17日由陳芳婷將其應有部分1/2贈與陳黃桃, 91年 8月9日訴外人陳繼承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100 年 5月27日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 爭房屋於62年新建後雖登記為陳芳婷等 2人共有,但於63年 5月2日因分棟分割為127、128建號建物(原為931、948建號 ,即系爭房屋 1、2層及3層)所有權各自獨立,並無共有部 分,且系爭房屋 1、2層無內部通道可通行至系爭房屋3層以 上空間,系爭房屋 3層以上係經由屋外搭建之樓梯出入,為 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房屋1、2層與3層非屬民法第799條所 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系爭房屋 3層頂層非兩造共有部分。 系爭房屋於62年間新建登記時,為陳芳婷等 2人共有,並非 區分所有建築物,無民法第 799條之2準用第79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不應准許。㈡被上訴人 於一審提起之反訴,雖原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其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 1項規範目的,應予准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 人所有系爭設置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A1、A2、B、 D1、D2、E部分(面積依序為4.47、0.47、0.31、3.04、0.4 7、2.16 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
置物,返還占用土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加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不生權利濫用問題。被上訴人先前雖未對上 訴人請求,僅係單純沉默,上訴人就其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 不行使權利,未提出證據資料,難認有權利失效之情,被上 訴人反訴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設置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 許等詞,因而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本訴、反訴敗訴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係指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則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又民法第799條之2規 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 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 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因同一建 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 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部分與共 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 799條規定,俾杜爭議。雖民法 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 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修正前之此 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 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查 坐落在 18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宜蘭市○○段○○○段 000 建號3層建物)於62年8月6日登記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登記為1、2層(沿 用分割前931建號,重測後為127建號),及3層(同段948建 號,重測後為128建號)。127建號 (1、2層)建物於63年5 月2日因買賣由陳芳婷等 2人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游月 娥,128建號(3層)建物則由陳芳婷等 2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1/2,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3、4頁)。似系爭 房屋於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而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 權,為上述現行民法第799條之2所規範之類型,乃原判決以 系爭房屋於62年新建登記時,為陳芳婷等 2人共有,並非區 分所有建築物,無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之適用,進而為上訴 人本訴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本件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1項規範目的,應予准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 訴人未證明其所有系爭設置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反訴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