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趙建民
趙麗萍
趙建國
趙建成
趙 震
兼上列一人
輔 助 人 趙惠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麗雲
楊生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趙麗雲之被繼承人白月琴於 民國75年間曾委託趙麗雲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楊生生將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楊生生名義之優惠 存款帳戶內,以系爭款項及其按年息18% 孳生之利息為信託 財產,作為訴外人趙建強生活基金使用,成立信託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白月琴(委託人)及趙建強(受 益人)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因信託 目的已無法達成,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2款規定,系 爭信託關係即為消滅,信託財產應歸白月琴之繼承人所有等 情。於原審為變更之訴,依信託、繼承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384萬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75年間信託法尚未制定公布,縱當時有類似 信託關係之無名契約,仍需合於信託法之成立要件。上訴人 僅片段擷取伊於刑事偵審時之陳述,並未舉證雙方就信託本 旨、信託財產範圍、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等必要之點已為合 意,自難認已成立信託契約。又白月琴於87年間就前交付趙 麗雲投資股票之資金及其獲利共計60萬元,與趙麗雲約定繼
續存放趙麗雲處,白月琴可隨時索取或請求返還,雙方並未 就寄託目的為特別約定,要與信託本旨有別。楊生生僅係好 意提及18% 優惠利率退休帳戶,並未收受系爭款項,白月琴 對楊生生自無請求權可言。另縱白月琴與伊曾約定將系爭款 項存入楊生生18% 優惠存款帳戶,惟該帳戶無法自行存入, 該約定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款項所 生18% 利息,且趙麗雲已將該款項作為支付趙建強保費之用 ,僅就信託財產限度內負有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非以:85年信託法施行前之信 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 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 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而言。上訴人主張白月 琴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其自應就白月琴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行為各要件之合意負 舉證責任。惟白月琴於第一審原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384 萬元本息,嗣白月琴亡故,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其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改依信託、繼承關係為本件請求。惟其或稱60萬元續放於趙 麗雲處,或謂楊生生宣稱只要收到60萬元,即使沒有辦法存 入優惠存款帳戶,仍可成立信託契約。又稱75年間由趙麗雲 提議存入楊生生優惠存款帳戶;或稱不知何時開始計息,或 稱70年楊生生退休,無錢存入帳戶,要求其將60萬元存入帳 戶,或於刑案中陳稱係自80年做股票,先自50萬元小賺累積 60萬元。是其就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對象、時間、信託財產 內容等項,先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且依楊生生於105 年 12月21日書予上訴人趙麗萍之信函內容及被上訴人2 人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亦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 受益人及使該受益人享有之利益、契約特定經濟目的為何等 為舉證。被上訴人雖自承白月琴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趙麗雲,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白月琴係將該款項「移轉」予趙麗雲 ,並委其「管理、處分」,及楊生生並未收受該款項,何以 亦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且系爭款項客觀上無法存入楊 生生名義之優惠存款帳戶,該帳戶所生孳息顯屬楊生生個人 財產,與系爭款項無涉,要難憑此認定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 在。從而,上訴人依信託、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348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定有
明文。在此之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規定,然因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亦應按其具 體情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或以信託法相關規定為法理 予以適用。又動產物權讓與方法,包括交付、簡易交付、占 有改定、指示交付。觀諸楊生生於105 年12月21日自書寄交 趙麗萍之信函及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內容,楊 生生於信函中表明:「當年妳老媽(即白月琴)60萬,要外 放生利不放心,我好心好意將台銀18% 給與孳息,放20年有 200 萬利息,俟強刑期滿出來後,做為爾後生活基金」、「 看在妳大姊的面子上,一心鼎力相助強,將18% 讓與妳老媽 」、「說白一點,18% 利息是送給妳老媽的」等語;被上訴 人於刑案偵審時,則分別陳述:「白月琴有將60幾萬元交給 趙麗雲,當時我在場,我跟白月琴說60幾萬放在外面不保險 ,我好心說我軍中的優惠存款利息每月有10500 元,做為趙 建強的生活基金,等白月琴死後,就可以將錢給趙建強當生 活費。」(楊生生)、「楊生生18% 優惠存款帳戶是不能動 的,白月琴是在87年1 月份把60萬元交給我,我存在我郵局 帳戶,我們沒有約定利息給付多少,她原先想放在民間的互 助會,要在她百年後照顧趙建強的生活,後來被上訴人楊生 生聽白月琴這樣講,就好意把軍中退伍的18% 優惠存款拿出 來,每月利息1 萬元,將來白月琴百年後就用這筆錢作為趙 建強的生活費。」(趙麗雲)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 曾管領白月琴所有之60萬元。則白月琴是否未將該財產移轉 予被上訴人?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似亦應允白月琴以其持 有之系爭款項及所生孳息,作為趙建強之日常生活費用。果 爾,兩造就該款項之管理處分,是否未具有特定經濟目的, 且已合意?自有再予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逕 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信託契約存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 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