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治中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邱月琴變更 為許志文,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 ,茲據許志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執行債務人和翊有限公司(下稱和翊公司 )於民國103年4月16日間將屏東縣○○鄉○○段00○號、面積 2,315.91平方公尺建物之原有廠房(下稱原有建物),辦理擔 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後,於104 年6月8日在 原有建物旁,增建面積1,808.6 平方公尺之廠房建物(下稱系 爭增建物),而將原有建物與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全 部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第二抵押權)予訴外人廖瑞山,廖瑞山其後於105 年間將 系爭第二抵押權讓與伊,並於同年6 月15日辦妥抵押權變更登 記。系爭增建物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之建 物,並非原有建物之一部分,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並未擴張及於 系爭增建物,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增建物所有 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55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10月23日作成、定期於同年月30日 實行分配之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表三」之系 爭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2292萬元,將上訴人之債權列為次序 4 至16之優先債權,優先於次序17伊之系爭第二抵押債權受償; 惟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不及於系爭增建物,不得就強制執行拍 賣系爭增建物所得價金部分主張優先受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表三」原次序17 變更為次序4,原次序4至16依序變更為次序5至17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和翊公司於104 年6月8日增建廠房時,原有建物 與系爭增建物間內部互通,屬同一空間而共用同一大門進出, 系爭增建物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有建物所有權於 系爭增建物增建完成時,即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系爭抵押權 效力即時及於系爭增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系爭分配表「 表三」次序17變更為次序4,原次序4至16依序變更為次序5至1 7,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和翊公司於103 年間將原有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於 103年4月1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4 年6月8日在原有建 物旁興建系爭增建物,並於同年將系爭建物設定系爭第二抵押 權予廖瑞山,廖瑞山於105 年間將系爭第二抵押權讓與被上訴 人,同年6 月15日辦妥該抵押權變更登記。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和翊公司之財產,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拍定,其中 系爭增建物之拍定價額為2292萬元,兩造均為系爭分配表所列 之債權人,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4至16之上訴人抵押債權受 分配總額2215萬8227元,次序17之被上訴人抵押債權完全未受 分配,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一、二審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照片、高雄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將原有建物 及系爭增建物列為不同建物、各別鑑價拍賣以觀,系爭增建物 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之建物,並非原有建 物之一部分,亦非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並 未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 增建物,不得就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增建物所得價金部分主張優 先受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 為命將系爭分配表「表三」原次序17變更為次序4,原次序4至 16依序變更為次序5至17之判決,應予准許。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 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 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 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 則為附屬物。又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
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所明 定。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因附加於原有建物而不具獨立性部 分,被附加之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者,抵押權範圍即 時擴張於該附加物。
㈡依卷附之建物謄本記載,原有建物於102 年12月18日建築完成 ,面積2,315.91平方公尺,建物建號屏東縣○○鄉○○段00號 ;104年6月8日第一層增建完成,同年8月13日辦理建物增建登 記(建物建號相同),建物總面積4,124.51平方公尺(見一審 卷第49頁);一審法院107 年6月8日履勘現場時,在場人蔡霈 宜陳稱:查封時,A、B廠房(即原有建物與系爭增建物)之間 沒有設置浪板(見一審卷第231 頁)。上訴人抗辯和翊公司於 104 年6月8日增建廠房時,系爭增建物與原有建物為同一空間 而共用同一大門進出,並非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獨立 建物,原審未遑詳查究明,系爭增建物於建築完成時,究係原 有建物之一部分,抑或於構造上具有獨立性而使用上則否之附 屬建物,俾審認系爭抵押權範圍於系爭增建物建築完成之際, 是否即時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乃以一、二審法院現場履勘時 ,系爭增建物已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逕認系爭抵押 權範圍並未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已有可議。又系爭增建物縱 係獨立之建物,是否非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抵押物之從物 ?原審並未說明系爭增建物何以「非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之 理由,亦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