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陳英蘭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貳萬伍仟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弟何志強開設之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下航太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上訴人於民國 100 年間向伊稱可為何志強引介外資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 者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但須先支付10萬元支 應相關費用,其中7萬5000元存入印尼金主Paulus Alex(下 稱Alex)於美國之銀行帳戶以繳納稅款,另2萬5000 元則為 前往美國處理外資匯入事宜所需差旅費,辦妥後,Alex即可 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臺灣以投資天下航太公司。上訴人於 100 年8月23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向伊借款1 0萬元,承諾於1 個月內返還,伊即於翌日交付1萬5000元及 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美金約1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當場交予Alex在臺代理人Stephen Julias (下稱Stephen) ,並簽發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24日、到期 日同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還款 擔保;伊另購買7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於同年8月30日交予 何志強,上訴人並於系爭本票影本背面簽名表示收到7萬500 0元。嗣何志強至美國將7萬5000元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上訴人於100 年9月5日稱投資款已匯入指定帳戶,並提供水 單予何志強,惟迄無投資款匯入,上訴人應返還10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承諾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系爭承諾書為「附 條件之承諾」,須俟系爭投資款匯入伊之外幣帳戶,伊始負 責於1 個月內返還被上訴人代付之10萬元。惟系爭投資款未 依約匯入伊帳戶,伊無代何志強返還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又Stephen已基於同一目的給付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綜合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內 容,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正、反面及其存根之記載,被上 訴人為引進系爭投資款而代付10萬元,已依系爭承諾書先於 翌日交付折合2萬5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當場交付Steph en收受,嗣交付7萬5000 元予何志強攜帶至美國支付必要相 關費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確認 收受前款,而承諾願於系爭投資款到位後即清償10萬元予被 上訴人,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細繹證 人李昌隆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其對上訴人、Stephen 、李昌 隆提起刑事告訴,經判處渠3 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之刑事 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原法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陳述 ,乃被上訴人為確定上訴人會依系爭承諾書約定還款,始要 求Stephen 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返還借款之保證,經 協調、溝通後,上訴人始允諾簽發系爭本票,難認其遭受脅 迫。再依證人何志強、李昌隆分於系爭刑案、原審之證述, 及系爭本票記載:「300 萬元(合美金10萬元整)(借款保 證)」,堪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於被上訴人 依系爭承諾書交付10萬元後,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 約定以系爭投資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 為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返還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清償期,核 非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惟參酌法 務部函分別所附外交部轉駐舊金山辦事處函及美方信函影本 、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函,系爭投資款確未匯入上訴人之外幣帳戶,該清償期確定 不會到來,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諾書 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至Stephen 因被上訴人對其 提起前揭刑事詐欺告訴,基於解決其等間關於Stephen 有無 詐欺行為及造成被上訴人民事損害之爭執目的,成立和解並 給付7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為 本件請求,發生之原因各別,彼此無涉,難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為給付時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其依選擇合併 所為消費借貸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等詞,因而廢棄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四、廢棄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逾2萬5000元本息部分):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 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查上訴人因引進外資事,簽立系爭承諾書,因系爭 投資款確定未匯入指定帳戶,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前所代墊之10萬元;被上訴人因之 對上訴人、Stephen、李昌隆提起刑事告訴,經判處渠3人共 犯詐欺取財罪確定;Stephen 因該刑事案件,基於解決其等 間關於Stephen 有無詐欺行為及造成被上訴人民事損害之爭 執目的,成立和解並給付7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諸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係認 Stephen 與上訴人、李昌隆共同騙取「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見原 審卷第107至108頁),似原審亦認Stephen 於該刑案之和解 及給付7萬5000 元,係為解決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為返還代墊10萬元之本件請求, 與Stephen 於系爭刑案之和解給付,在客觀上是否均非以滿 足同一法益為目的?上訴人就該已給付部分,是否不能同免 責任?自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抗辯Stephen 於系爭刑案與 被上訴人和解,給付7萬5000 元,以補償被上訴人所支付之 1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31 頁),是否全無可 取,亦待審酌。乃原審未詳為審究,遽以Stephen 和解所給 付7萬5000 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發生原因各別,未能 扣除,彼此無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五、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2萬5000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契約解釋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解釋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 證或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依相關事證,合 法認定:被上訴人為引進系爭投資款而代付10萬元,並已依 系爭承諾書先後交付,由上訴人簽名收受,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之借款,惟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清償期確定未能發生而 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除上訴人抗辯Stephe n和解給付7萬5000元應予扣除(即前述廢棄部分)外,請求 上訴人給付2萬500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 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