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莊閔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謝英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美
吳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6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與被上訴人陳麗美、吳素月之承當訴訟人莊裕東、莊文豐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應有部分為2/14,莊裕東、莊文豐則各為6/14。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原本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嗣莊裕東、莊文豐上訴原審後,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等應有部分依序移轉登記予陳麗美、吳素月,致伊無法按應有部分單獨分得土地,顯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土地不應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共有,而應變價分割,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伊願依鑑定結果補償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並由伊補償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 1,299萬0,429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109年2月21日以後,已非農發條例89年修正前之原共有人,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仍須受分割後最小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持分面積相當於1,273.57平方公尺,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所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莊裕東、莊文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2 人,係屬私有財產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差懸殊,系爭土地近20年來已由莊裕東、莊文豐共同經營「隆谷養菇場」使用,地上建物及場內相關設備器材,均屬其2人 所有,為維持養菇場經營之完整性及全體受僱員工之生計,宜將系爭土地分歸由伊2 人共有取得
,伊同意按鑑定結果補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准依如第一審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命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2 共同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規定之耕地,只要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於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實際測量面積8,915平方公尺,共有人僅3人,被上訴人表明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原物分配,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且現場為隆谷養菇場,主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街○○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其餘則為無門牌號碼之鐵架鋼骨建物,建物占土地面積約3/5 ,並為兩造之親屬長期經營養菇(菌)場,就共有系爭土地在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採原物分配難謂有何減損系爭土地價值或共有人利益之情形。如採變價分割,除違反被上訴人請求原物分割之意願外,亦違反共有物以原物分割之原則,自不宜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應採原物分配方式。又上訴人、陳麗美、吳素月依序於93年2月9日、109年2月21日、同年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6/14、6/14,依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4日、同年6月30 日函復稱: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並非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89 年1月4日修正實施前之共有關係,僅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始得辦理分割等語,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相當於1,273.57平方公尺,未達2,500 平方公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單獨分得土地,致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兩造雖各自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己,並以金錢補償他造,惟審酌被上訴人有2人,應有部分合計達12/14,及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被上訴人所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2 人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方割方法,優於上訴人主張受分配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方割方法。而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原得預見將來分割可能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單獨分得土地,竟仍願意買受,則莊裕東、莊文豐事後各自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麗美、吳素月,並未超過上訴人預見之可能性,且屬對於私有財產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要與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無涉。上訴人雖以
其父莊維錝所有系爭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主張其應受分配系爭土地全部等語;惟上開房屋僅占全部地上建物約百分之15,且莊裕東、莊文豐與莊維錝、訴外人莊景雯等4 人因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設備涉及多起合夥訴訟未能圓滿解決,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設備已由莊裕東、莊文豐自92年起占有使用迄今,則就符合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廠房設備實際使用情形而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割方法仍優於上訴人。爰將系爭土地全部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陳麗美、吳素月依序補償上訴人216萬5,072元、216萬5,071元,較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修法前已存在之耕地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是以,該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查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之耕地,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共有人為莊裕東、莊文豐及訴外人莊何秋雲、莊維銘、莊維岳,應有部分依序為2/14、2/14、4/14、2/14、4/14,嗣莊維岳於92年9月29 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贈與莊何秋雲,莊何秋雲再於93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3/14予莊裕東、3/14予莊文豐、2/14予上訴人,迨莊維銘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14)原由莊裕東、莊文豐、莊維錝、莊景雯繼承為公同共有,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由莊裕東、莊文豐各取得1/14 ,並以金錢補償莊維錝、莊景雯,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兩造陳報狀可稽(見一審卷第106至108頁、第155至164頁、第167至168頁)。則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狀態,共有人計5 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共有人數於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時僅為3 人,即少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能否謂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適用,而應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自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
兩造均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成為共有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