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830號
TPSV,110,台上,1830,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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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朱志俊
      辛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龔介平原為伊運籌管理部經理,負責處理貨物航空運輸業務,與對造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共謀,於民國97年8 月間向伊佯稱將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號第105號倉庫」(下稱105 倉庫)內為伊設置專盤專區(下稱系爭專區),集中保管伊在上海出口之貨物,並提供監管保安及打專盤服務,致伊信以為真,按出口貨物每公斤美金0.1 元計算給付系爭專區服務費。朱志俊辛玉芬並自97年10月間起至101年11 月止,提供訴外人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之發票,交由龔介平核可撥款,向伊詐得美金共計616萬9,966.36元,折合新臺幣1億8,201萬4,008元。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下稱龔介平等 3人)就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朱志俊於上開期間為被上訴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以天豪、福達公司名義與伊往來,福達公司嗣經天豪公司購併,天豪公司就朱志俊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損害,應與



朱志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8,201萬4,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朱志俊與天豪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8,201萬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龔介平與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忠實執行職務,亦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對龔介平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龔介平等3 人則以:對造上訴人華碩公司為防止出口貨物遭竊或毀損,及降低保費支出,授權龔介平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志俊洽談設立系爭專區事宜,辛玉芬僅為泰昌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其事,華碩公司於派員至現場調查及磋商服務費金額後,始與泰昌公司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泰昌公司在其向訴外人上海東方福達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承租之105 倉庫內設置系爭專區,提供出口貨物監控保安等服務。泰昌公司已依約設置系爭專區,並提供完備之監控保安系統,華碩公司貨損出險率並因此降低,泰昌公司並未與華碩公司約定在系爭專區提供打專盤服務,自無打專盤之義務,泰昌公司依約收取服務費用,伊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天豪公司亦以:天豪公司、福達公司與華碩公司均無契約關係存在,朱志俊關於系爭專區之行為,並非執行天豪公司或福達公司之職務。天豪公司係向訴外人大安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購福達公司部分資產,並未承受福達公司之債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華碩公司新臺幣1億8,201萬4,008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華碩公司其餘上訴,係以:龔介平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華碩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辛玉芬自92年9月2 日起至97年11月7 日止登記為泰昌公司董事長,朱志俊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雖無書面,惟朱志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曾提出以泰昌公司名義預擬之倉庫使用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前言及第2條、第4條依序記載:「為因應空運貨物客戶提出,在上海浦東機場出口貨物專盤專區打盤工程需要…以達成最高品質之空運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乙方(華碩公司)使用甲方(泰昌公司)浦東物流中心代理倉庫105 號倉庫,該倉庫用途為倉儲專盤專區及空運貨物打盤之使用」、「該倉庫專盤專區租金及使用費用為美金0.10 元/每公斤,上述費用包含勞務人員,安全管理及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華碩



公司在上海之貨物空運出口之交運流程,原係由工廠交貨予承攬運送公司運送至該運送公司在機場附近承租之第二監管倉存放,嗣再將貨物送至航空公司在機場之第一監管倉,在倉內打專盤後,交由航空公司運送。倘系爭專區未提供打專盤服務,僅取代運送公司承租之第二監管倉,難認必可降低貨損出險率,華碩公司顯無增加費用支出之必要。足見系爭專區之設置乃專為打盤之用,系爭契約有約定應提供打專盤服務。系爭合同係於98年4 月間由朱志俊寄送予華碩公司員工楊志絜,至朱志俊於97年6月11 日提出系爭專區之報價,楊志絜於97年8月25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既在朱志俊提出系爭合同之前,難認為係華碩公司與泰昌公司最後合意之內容。龔介平等3 人提出之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清單、貨物檢查表、貨物照片,不足證明泰昌公司確有在其向福達公司承租之105 倉庫設置系爭專區。渠等另提出之訴外人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流損害防阻計劃、訴外人AXACORPORATE SOLUTIONS(下稱AXA保險公司)訪查報告、華碩公司員工鄭兆盈與AXA保險公司人員Amos Ang 往來電子郵件、華碩公司員工蔡思怡之警詢調查筆錄,僅能證明系爭專區設置之動機係為防阻物流損害,華碩公司乃與朱志俊洽談在105 倉庫設置系爭專區之計畫,AXA保險公司於97年5月間曾派員至105 倉庫查看,鄭兆盈曾安排Amos Ang於98年2月6日至上海查看105 倉庫,華碩公司之貨物保險出險理賠率於97年度有降低之情形,尚不足證明泰昌公司確有設置系爭專區及提供服務。辛玉芬朱志俊之妻,其雖僅登記為泰昌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非全未參與泰昌公司之業務及資金來往。龔介平等3 人自認泰昌公司未提供打專盤服務,係由朱志俊辛玉芬提供泰昌公司之發票向華碩公司申請系爭專區之服務費,並由龔介平以最高簽核人身分同意撥款。足見渠等自始即無提供打專盤服務之意,卻共同巧立設置系爭專區之名目,向華碩公司佯稱提供打專盤服務,使華碩公司陷於錯誤,自97年10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止,按出口貨物每公斤美金0.1元計算,支付服務費共計美金616萬9,966.36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華碩公司就其所受上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 人連帶賠償。天豪公司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97年9月22 日始登記設立,難以朱志俊於天豪公司成立後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總經理,遽認其關於系爭專區之行為係為天豪公司執行職務;況華碩公司給付系爭服務費係匯至泰昌公司之銀行帳戶,亦與天豪公司無涉。朱志俊於98年至101 年間,同時擔任福達公司董事及實際經理人、天豪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上開2 公司之事務所均設於同一地址,朱志俊基於職務之便,利用天豪公司之電子郵件IP及其員工即訴外人陳鳳儀為其處理系爭專區帳單聯絡事宜,不能據此即認朱志俊係為天豪公司執行職務。華碩公



司復不能證明天豪公司與福達公司合併承受福達公司之債務,縱其主張朱志俊以福達公司名義執行系爭專區業務為真,亦無從請求天豪公司就朱志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華碩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龔介平等3 人按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29.5元新臺幣計算,連帶賠償新臺幣1億8,201萬4,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原審係認華碩公司受龔介平等3人詐欺而給付系爭服務費共計美金616萬9,966.36元,乃未說明其得請求龔介平等3人給付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臺幣1億8,201萬4,008元之法律上理由,遽命龔介平等3 人應以新臺幣為給付,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先謂朱志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曾提出系爭合同;繼謂系爭合同係於98年4 月間由朱志俊寄送予華碩公司員工楊志絜;復謂華碩公司自97年10月間起支付系爭服務費。關於華碩公司究於何時同意設立系爭專區,前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系爭合同第4 條約定:「該倉庫專盤專區租金及使用費用為美金0.10 元/每公斤,上述費用包含勞務人員,安全管理及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似見華碩公司支付系爭服務費,包括該專區租金,及勞務人員、安全管理及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之使用費用,所稱「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是否即指將貨物打盤之費用,非無疑義。原審復認系爭專區設置之動機係為防阻物流損害,華碩公司與朱志俊洽談在105倉庫設置系爭專區之計畫,AXA保險公司於97年5 月間曾派員至105倉庫查看,華碩公司員工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朱志俊於同年6月11日所提系爭專區之報價,華碩公司自97年10月間起支付系爭服務費,華碩公司員工鄭兆盈曾安排AXA保險公司人員Amos Ang於98年2月6日至上海查看105 倉庫,華碩公司之貨物保險出險理賠率於97年度有降低之情形,惟泰昌公司並未提供打專盤服務。果爾,華碩公司既曾就系爭專區之服務費進行磋商,並於支付該服務費前、後,安排保險公司派員至105 倉庫查看,倘華碩公司之貨物確有進105 倉庫儲放於特定區位予以安全管理,僅未予打盤,能否謂泰昌公司於105 倉庫完全未設置系爭專區,華碩公司支出之系爭服務費全部為其所受損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復未敘明龔介平等3 人於何時以



何欺罔方法致華碩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系爭服務費,遽為龔介平等3 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再華碩公司於事實審主張:朱志俊製作之招商文件,出現天豪公司英文名稱「 OZBURN-HESSEYLOGISTICS 」共12次,且伊將系爭服務費匯至泰昌公司銀行帳戶,係天豪公司員工陳佩芬提領,可見天豪公司以泰昌公司帳戶收受系爭服務費等語,並提出上開招商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陳佩芬所得明細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192頁以下、原審卷四530頁以下、卷五18頁、31頁、卷七141 頁以下)。攸關朱志俊關於系爭專區之行為是否係執行天豪公司之職務,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朱志俊關於系爭專區之行為非為天豪公司執行職務,進而為華碩公司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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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