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李旺枝
林 俊
呂文騫
吳寶花
林丁山
簡國賢
林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明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高紫庭律師
參 加 人 林聖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壯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10,上訴人未經伊及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地上物門牌 號碼、占用位置及範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圖(下稱附 表一、附圖)所示。又上訴人呂文騫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 人各應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各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與 伊及全體共有人;㈡呂文騫給付(自民國107年6月19日回推 5年)新臺幣(下同)6萬2,934元及自107年6 月20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581 元之判決(其餘超過部分之不當得利請 求,因被上訴人已為減縮或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參加人林聖分陳述:慶安社聖母祀非神明會,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訴外人蔡老柯為神明會會員,所提證據亦互相矛盾,難 信其詞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慶安社聖母祀所有,慶安社聖母
祀係神明會,非祭祀公業,被上訴人非神明會會員,即非土 地所有權人。呂文騫係繼受其父呂埕祥生前向蔡老柯買受神 明會會份,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呂埕謨(呂文騫之大伯,彼 時慶安社聖母祀神明會之管理人)等間存在分管約定,係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且無不當得利。其餘上訴人則係得呂埕謨 口頭同意而占用,均具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以下述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改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呂文騫給付如前開聲明所示之不當得 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日治時代先後登記為「慶安社聖母祀管 理林英武」、「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武」。因公 業解散,於105年1月15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以其 移轉登記違法,請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為塗銷及回復登 記,經訴願駁回。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 2 號以其移轉登記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等法令規定,判決駁回 其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09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足徵系爭移轉登記為合法。
㈡查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標準,系爭土地原登記已揭示『公 業』慶安社聖母祀之公業性質,非屬神明會。上訴人雖以36 年總登記時,系爭土地管理人為蔡老柯,並稱蔡老柯及葉長 鴻於40年12月10日將其等會份權各30/31、1/31 全部讓與予 賴有、呂埕謨、呂埕祥、呂埕焰;惟又稱蔡老柯於41年間從 會份權持分30/31抽出4/31 讓與呂埕祥,同日與呂埕謨、呂 埕祥、呂埕焰、吳萬全、賴信倉、賴巽成立分管契約,所述 前後矛盾,無法證明慶安社聖母祀係屬神明會、蔡老柯為其 管理人及蔡老柯、葉長鴻係唯2 會員之事實。所提73年水利 費徵收單,亦不足證明呂埕謨為當時之管理人。細察呂埕洋 為締約人名義之收據、土地分管契約書,與呂文騫之父「呂 埕『祥』」不同,且與公業持分會份權一部讓與證,均屬私 文書性質,難逕謂為真正,證人吳義雄則同為土地占有人, 所述亦難採信。呂文騫辯稱伊係本於分管契約,其餘上訴人 辯稱已得管理人呂埕謨之同意,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表一、 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返 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並審酌系爭土 地為農牧用地,坐落位置,周遭環境,對外交通等情,認以 申報地價8% 計算地租為相當,判准被上訴人請求呂文騫給
付自107年6月19日起回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93 4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呂文騫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581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慶安社聖母祀管 理林英武」或「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武」,係屬 祭祀公業,因公業解散,於105年1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表一、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 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 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呂文騫給付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萬2,934元之本息,暨自107年6月20日起至呂 文騫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 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各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各占有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命呂文騫給付前述之不當得利,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 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且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 原審本於其對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參酌其他佐證,認上訴 人所提收據、分管契約、水費徵收單、公業持分會份權一部 讓與證、田賦繳稅通知單等書證,未足證明慶安社聖母祀係 屬神明會,亦無法證明蔡老柯有權讓與會份權及成立分管契 約,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評價之範疇,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亦無可取。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核無理由。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