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5號
TPSV,110,台上,15,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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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賴玉如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1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壽險規劃師,負責人身保險銷售與服務保戶事宜。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盧憲才(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於92年間共同向第一審共同被告魏紫瑛招攬分別以魏紫瑛之子張沛丹張皓敏(合稱張沛丹等2人,與魏紫瑛合稱魏紫瑛等3人)為被保險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上訴人等復於94年間向魏紫瑛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附表一至三所示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伊已給付上訴人佣金及獎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74萬4620 元(合稱系爭佣金等)。嗣魏紫瑛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簽名,均非張沛丹等2 人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均由上訴人代簽,且系爭保險契約均係因上訴人等對其為不實說明致陷於錯誤而投保為由,請求伊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伊乃於102年11月1 日與魏紫瑛等3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返還魏紫瑛前已繳納之保險費770 萬7440元,加計60萬元,共830萬7440 元,上訴人即應依伊之業務人員離職辦法第4條第10 項規定,返還系爭佣金等。又上訴人未使魏紫瑛等3 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等文件親自簽名,致其成為無效,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等之目的不達,亦無法律上原因,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之一部即174萬4620 元本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盧憲才於92年5 月間向魏紫瑛招攬保險,並完成要保相關文件之簽署後,方攜回交由伊後續處理,所有文件均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均合法有效,



卻因不願與魏紫瑛等3 人發生糾紛,以免影響其併購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畫,竟違反專業判斷而與魏紫瑛和解,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系爭佣金等為伊提供勞務之對價,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況系爭佣金等尚包含伊經手處理其他保險契約之佣金及獎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佣金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174萬4620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自89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 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壽險規劃師,盧憲才為其主管。上訴人等於92年間共同向魏紫瑛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死亡保險契約,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告知書、保單借款合約書上關於被保險人「張沛丹」之簽名,均與張沛丹之筆跡不符;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體檢申請書上關於被保險人「張皓敏」之簽名,亦與張皓敏之筆跡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足憑。依魏紫瑛等 3人之證言,可知張沛丹雖於92年在體檢告知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但未在要保書等文件簽名,而未同意投保死亡保險及保險金額;張皓敏雖於97年同意魏紫瑛為其投保,但魏紫瑛並未將保險契約內容告知張皓敏,張皓敏亦無從同意保險金額,則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上開保險契約均因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簽名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而無效,尚不因嗣後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記載「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等字而異。次查上開保險契約之投保日均為92年5月20日,但張沛丹於同年6月19日、97年5月19 日,張皓敏於97年5月17日始接受體檢,均已在被上訴人核保之後,張沛丹等2人既未於訂立保險契約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即與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另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護權益確認書上關於「魏紫瑛」之簽名,與魏紫瑛之筆跡不符,亦有系爭鑑定書可稽;又依魏紫瑛及盧憲才所述,可知魏紫瑛本無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意思,係因上訴人等利用被上訴人保險精算漏洞,銷售長年期保單予魏紫瑛後變更為短年期之方式套利,魏紫瑛為解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無法領回滿期金問題,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和解書雖記載魏紫瑛不知訂立該保險契約,未同意成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該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欄之簽名,均非魏紫瑛之簽名,而係由上訴人代為簽名,魏紫瑛未曾以口頭或書面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等語,但依雙方訂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應解釋為被上訴人與魏紫瑛就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訂立,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該保險契約不成立,而非意思表示有瑕疵。上訴人



經手處理系爭保險契約,卻未使張沛丹等2 人以書面為同意,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復於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時,未向魏紫瑛盡說明及核實義務,使其親自於相關投保文件上簽名,足認上訴人提供勞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勞動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系爭保險契約均為無效,被上訴人因此退還保險費770萬7440元,另給付60 萬元予魏紫瑛,而受有共計830萬744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4620 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意有事前允許與事後承認之分,該條項原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於90年7月9日修正時將「承認」2 字修正為「同意」,是不論被保險人在死亡保險契約成立之前或之後同意,均得認該契約為有效。查張沛丹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簽名,但92年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及體檢申請書均由其親自簽名,乃原審所認定。上開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及體檢申請書第一行均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營業所,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上方投保金額欄填載「1000萬元」,下方聲明事項欄則記載:「本人謹此聲明上述親自向體檢醫師告知之各項回答完全屬實,並與其他告知事項一樣,均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份」;體檢申請書下方注意事項另載明:「本申請書請隨同體檢表寄回本公司新契約處」等語(見一審卷㈠第68至69頁)。張沛丹於70年8月30日出生(見一審卷㈠38頁、卷㈡第147頁),填寫上開文書時已成年,各該文書既有人壽保險及保險金額之記載,且均經其親自簽名,縱其簽名時間在保險契約成立之後,是否不能認為已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為同意?原審未遑究明,徒以張沛丹未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在要保書簽名,與上開規定不符,遽謂該保險契約為無效,自有可議。次查原審先則謂上訴人等於94年間向魏紫瑛表示必須再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始能領回92年間投保之保單滿期金,致魏紫瑛陷於錯誤而投保,似認魏紫瑛已為投保之意思表示,嗣又以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未經其本人簽名,被上訴人與魏紫瑛間就該保險契約之訂立,欠缺意思表示合致,非意思表示有瑕疵,前後論述不無矛盾。被上訴人自承94年5月28 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魏紫瑛之簽名為真正,系爭鑑定書亦將該申請書列為魏紫瑛親簽之文書(見一審卷㈠第10頁、卷㈢第13頁),倘魏紫瑛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訂立未曾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何以魏紫瑛事



後不但未否認向被上訴人投保,反而要求將保額由原先之10萬元變更為285 萬元?亦滋疑義。另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額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魏紫瑛之830萬7440 元云云,但原審既認系爭保險契約均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之保險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本應退還予魏紫瑛,何來因而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因與魏紫瑛和解而加計給付之60萬元,其性質為何?何以得認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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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