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林 隆 彥
林 志 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文 岳律師
吳 雅 貞律師
林 慶 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周絳華
訴訟代理人 林 進 富律師
談 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在基地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 1,0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父親林淑祺( 民國76年11月17日死亡)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彥(10 0年4月8日死亡)之父親林木桂(67年10月6日死亡,與林淑 祺合稱林木桂兄弟),於61年12月 1日共同書立林家事業資 產分配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所列之林家事業資產(下 稱林家財產),雖以伊、林文彥及訴外人林文約名義登記,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惟僅係林木桂兄弟所借名登記,該借名 登記契約業經林木桂兄弟於66年間終止,伊為系爭房地之實 質共有人;縱未經終止,亦於林木桂兄弟均死亡時消滅,系 爭房地實為該 2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伊及全體受分配 子女於系爭備忘錄書立時,就系爭房地由林木桂及其配偶林 連柑(83年 7月23日死亡)與林文彥居住使用之事實,僅為 單純沉默,非默示同意;縱有默示同意,亦屬無契約拘束力 之「好意施惠」關係,單純為使林文彥得就近奉養林木桂夫 妻,於林連柑死亡時,該同意目的已完成,林文彥即無占有 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亦無從繼承林文彥占有之權 利。況林文彥死亡後, 100年10月17日所召開系爭備忘錄受 分配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全體出席人員決議不同意 林文彥之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無占有 該房地之正當權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
及其他分別共有人全體,及自100年12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各新臺幣(下同)4萬7,720元;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及自100年12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24萬5,316 元之判決( 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業於原審所減縮或前審判決其敗 訴而未聲明不服;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惠璧、林敬堯、林 惠玲、林敬傑、林敬和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各該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林木桂於45年11月間出資購買, 原登記在林木桂、林文約及上訴人名下,嗣林木桂於47年間 建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地實為林木桂單獨所有,林淑祺之子 即上訴人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縱林木桂兄 弟將系爭房地列入系爭備忘錄所載財產範圍,依該備忘錄目 的,無論就林家財產之登記係借名契約或信託關係,均不因 林木桂死亡而終止。系爭房地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早供林 木桂夫婦及伊與配偶林文彥居住使用,林木桂兄弟均同意維 持當時之使用現況而成立分管契約,由林木桂繼續使用系爭 房地,林木桂並同意林文彥及伊共同居住使用,且伊另因再 繼承而取得該占有使用之權利,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系爭土地於60年 5月24日登記為上訴人、林文約、林文 彥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林文彥於97年10月28日將其應 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47年7月1 5日建築完成,67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上訴人、 林文約、林文彥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林文約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文昌,林文昌再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艷玉(94年11月21日死亡),林文約、林 文昌、林艷玉均為林木桂之子女,林文彥、林艷玉之繼承人 尚未辦理系爭房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兩造及林艷玉 之繼承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及林艷玉、林文彥之 繼承人,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地屬林木桂兄弟書立 系爭備忘錄所載林家財產,觀該備忘錄記載,乃林木桂兄弟 就林家財產預先擬定日後分配比例及運用方式之宣示,受分 配者尚不能因此而對林木桂兄弟有何請求分配財產之權利, 於實際分配前,林家財產之各登記名義人,均係基於出名之 意思而登記為所有人,林木桂兄弟為借名人,林家財產仍需
依林木桂兄弟指示之方式為運用。系爭房地自50年12月27日 起由林文彥與其父母林木桂、林連柑居住使用,林木桂夫妻 相繼於67年、83年間死亡後,仍由林文彥居住使用,參諸林 淑祺就系爭備忘錄或林家財產相關爭議,分別於75 年9月25 日、同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文彥,均未見提及系爭 房地,亦無證據證明林淑祺或上訴人曾就林文彥夫妻居住使 用系爭房地為異議,堪認書立系爭備忘錄時,林淑祺及全體 受分配人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地由林木桂夫妻與林文彥居住使 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且林文彥於林木桂死亡時,亦繼承林木桂占有系爭房地 之權利,被上訴人則於林文彥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該項權 利,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從而,上訴人先、備位之訴 ,請求如上所聲明,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 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認林淑祺及全體受分配人曾默示 同意系爭房地由林文彥夫妻居住使用,亦屬無契約拘束力之 「好意施惠」關係,單純為使被上訴人與林文彥得就近奉養 林木桂夫妻,該同意目的於林連柑死亡時已使用完成,且經 系爭會議決議不同意林文彥之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林文彥占有該房地之權利(見原審 更二字卷一第 737、738、741頁、同上卷二第34頁),此與 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權利,所關頗切,核屬重 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 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系爭房地自50年12月27日起由林文彥與其父母林木桂、林 連柑居住使用,該房地為林家財產,林木桂兄弟書立系爭備 忘錄時,林家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僅為出名人,林木桂兄弟為 借名人,其運用方式仍需依林木桂兄弟之指示,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參諸林文昌、林寬平於另案所證:系爭房屋原為林 木桂兄弟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林文彥、被上訴人結婚後, 被上訴人與林淑祺之配偶相處不好,林木桂擔心會出問題, 因陽明山也有房屋,林淑祺及其家人就遷居至陽明山的房屋 等語(見同上卷一第306、311頁),似見系爭房地之真正權 利人為林木桂兄弟,其管理使用方式由林木桂兄弟決定,在 系爭備忘錄簽立前,林木桂兄弟已決定系爭房地由林木桂及 其家人居住使用,陽明山房屋則由林淑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果爾,能否謂林木桂夫妻與林文彥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係因書立系爭備忘錄時,林淑祺及全體受分配人之默示同意 ,非無可疑。究竟林木桂兄弟於分開居住時,就系爭房地有 何約定?其性質係分管、使用借貸或其他?是否定有期限? 林文彥、被上訴人得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 利?有否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使用目的已完成或終止、消滅之 事由?凡此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權利之判斷 ?自待釐清,乃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