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286號
TPSV,109,台上,3286,2021083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
上 訴 人 賴金華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5月13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101年9月7 日遭資遣,期間雖被調派於不同工廠或不同部門,然均係從事機台之保養、清理,為高風險接觸暴露有毒化學物質之工作。伊自98年8、9月起,出現頸部、胯下、大腿長疹之病癥;99年1 月起有失眠、頭抽痛、肩頸背部緊硬痛等現象;其後陸續有突然昏、暈、抽筋,易疲倦、失眠、偏頭痛等異常狀況。99年3 月起,眼睛開始出現病徵,初始為眼角流分泌物,嗣陸續發生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兩眼斜視、第三、四對腦神經麻痺、顱神經病變、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右眼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等病症,屬職業性暴露中毒,迨101年12月間經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等,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之職業災害等情,先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減少工作收入20萬2720元、勞動能力減損193萬5137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之損害,第二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10萬元、2 年醫療期間加計40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259萬4816元、殘障補償154萬3041元,計423萬7857 元(下稱原訴)。並於原審擴張損害賠償金額,請求醫療費用16萬9313元,減少工作收入24萬3264元、勞動能力減損709萬550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計950萬8082元(下稱追加之訴),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374萬5939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1年9月28日裁定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於重整裁定前成立,未經申報;縱認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知伊公司進入重整程序,而未能於申報期間內申報,然上訴人既自承於102年3月14日知悉伊公司裁定重整,自應依公司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然上訴人卻未為之,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伊公司重整完成後,其請求權已消滅。又上訴人前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疾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其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為由,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被駁回,並已確定,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原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自91年5月13日起至101 年9月7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經新竹地院於101年9 月28日裁定重整,嗣於107年6月7日裁定重整完成,並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已發現有其主張之職業災害病徵,且於100年2月23日勞資爭議協調時,主張於98 年5月起發現身體有不適現象,請求被上訴人承認勞方身體不適為工作造成之職業災害等情,可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債權、雇主補償債權之原因事實,於系爭重整裁定前已存在,屬重整債權,而與上訴人主張該債權何時存在、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相關行政爭訟程序進行程度、是否已獲醫院出具相關診斷證明書等無關。上訴人未申報本件債權,則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已消滅,不能以其不知法律而不受約束,況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狀所附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狀況」欄已記載「重整」,且第一審法院亦通知兩造「本案被告公司已裁定重整,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當然停止」,該通知於102年3月14 日送達上訴人斯時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但上訴人仍未補報,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認上訴人未申報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另上訴人以其受有上開職業疾病為由,先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疾病傷病、失能給付,分別經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且上訴人提出108年5月13日、8月29日、12月10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思覺失調症、需排除物質/ 重金屬中毒造成之精神病患之可能性、『疑』有毒化學物質(溴化甲烷氣體)暴露之毒性作用(根據本院毒物科之診斷)」、「思覺失調症;『疑』有毒化學物質(溴化甲烷氣體)暴露之毒性作用(根據本院毒物科之診斷)」(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



、右眼上斜視、外斜視、右眼眼瞼下垂、膽囊息肉症」等語,及勞保局108年8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內容,均難推認上開病症係肇因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職業災害所致。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補償,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應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半導體製程8吋、12 吋爐管機台及化學氣相沉積機台之保養、砷化氫氣體保養及爐管、薄膜、蝕刻部門之毒物清理,為高風險接觸暴露有毒化學物質之工作,惟並未上課訓練,於發病後始有補上課受訓等語(見一審卷第1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32頁反面),倘若非虛,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工業氣體中毒無法排除、無法排除相關毒物導致雙眼視神經萎縮及右眼視神經病變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相關暴露導致上述疾病之可能性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第64頁至第65頁、卷㈡第175 頁)、暨近期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已明載「疑」有毒化學物質(溴化甲烷氣體)暴露之毒性作用等語,則上訴人所罹之疾病,是否為工作環境之化學物質所引發或使疾病惡化,自非無斟酌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以行政機關及訴訟之認定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雖經新竹地院裁定重整,惟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14 日經醫院診斷,雙眼視神經已萎縮,右眼矯正視力已減弱至0.2 ,仍持續就醫中等語,且於原審提出近期之醫療費用收據(見一審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52頁、第113頁至第120 頁),究竟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有發生於系爭重整裁定後,而非屬重整債權部分?原審未為調查,逕以上訴人之債權均發生在系爭重整裁定前,認其請求權均已消滅,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