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269號
TPSV,109,台上,3269,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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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
上 訴 人 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
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 5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上訴人承攬「山璞植物園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上訴人曾為工程之追加、變更(下稱追加工程) ,伊已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工完竣,上訴人僅給付部分 工程款,經扣除經第一審、原審所認定如附表所示已確定可 扣除金額,上訴人尚欠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3萬7,5 07元、追加工程款 413萬6,045元及保固款79萬9,312元未為 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7萬2,864元及其中577萬3,552元自 99年12月23日;79萬9,312元自 101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 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或因上訴第三審不合法經原法院 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反訴敗訴,亦未聲明不服 ,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部分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項次(下稱項次) 1至13所示項目未施作,項次14所示項 目經伊指示係毛胚屋不拉線,被上訴人違反指示施作,對伊 係無益之工作,伊可扣除如附表所示尚可扣除金額,被上訴 人已無系爭工程款餘額得請求。系爭工程雖有如原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所追加變更項目,惟追加工程款僅如 原判決附表二之2(下稱附表二之2)所示813萬6,045元,伊 已給付 400萬元,餘款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未完成施作項目19



6萬5,525元。又被上訴人取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所核發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核准函,遲延21日始交 付伊申請使用執照,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經定期催 告仍不完成,伊乃另發包予訴外人福人工程行施作,迄99年 12月31日始全部完成,此段遲延以66日計,伊依約對被上訴 人有逾期87日之罰款債權1,390萬8,037元,並以之與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審理結果,以:
(一)兩造於97年 5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5, 328萬7,500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 程款4,614萬6,79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 應扣除如附表尚可扣除金額,惟:⑴項次1 之a、b部分,第 一審已按標單記載金額合計扣款6萬1,200元,觀諸系爭工程 屬總價承攬,工程款數額不因數量之增減而變動,且兩造於 議價時,將原非屬被上訴人應施作項次1 之c、d部分,亦列 入應施作之範圍內,惟未同時調整修正標單關於項次1 之價 格,顯係意在使標單內關於項次1「噴灌泵」之價格包含c、 d之控制PLC在內,不另計價,否則將造成被上訴人依約安裝 ,僅能取得a、b所示工程款,未安裝之扣款金額卻高於該約 定之工程款,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項次1 部分應再扣款 13萬8,800元,尚非可採。⑵項次2部分,依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未施作工項僅得扣除工程款 92萬6,138元。關於g、h部 分因欠缺無法使用證明; i、u、v部分則係標單未列,均不 扣款,而 q所示工資與標單第15頁所列電器設備工程、配線 工資均不符; w部分則係上訴人事後拆除原已按圖施作工項 ,自不得扣減被上訴人之工程款。⑶被上訴人主張項次3 已 施作完成,係事後遭破壞且上訴人於99年 8月派人作現場變 更等情,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佐以證人即福人工程行負責 現場調度及監工之陳姿菁證述,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 進行二次工程,並早於99年 7月間另以點工方式,發包予福 人工程行施作水電工程,其施作範圍包含庭園配管配線在內 ,顯見鑑定人至現場鑑定時,上訴人已施作之狀況業遭變更 ,無從僅憑上訴人之主張,即逕認被上訴人未施作項次3 所 示項目,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扣減之主張,要非可取。⑷項次 4之d、e部分,第一審已按標單記載金額合計扣款 1萬7,589 元,而被上訴人自認a、b、h部分未施作,應再扣除2萬2,43 0元。依系爭鑑定報告,m、n、o部分非屬標單所列項次,不 應扣款;其餘部分則屬數量或施工之相關費用,基於系爭合 約為總價承攬,兩造應各自承擔數量增減之風險,不得因數



量差異而扣款。⑸系爭鑑定報告雖認項次5之f、g、h部分有 數量不足之情事,惟上訴人固不爭執就此曾要求變更施工方 式,但兩造未辦理工程變更或追加減,基於總價承攬之性質 ,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變更施工方式所產生數量短少 ,自不應扣款。至於i至l部分,為數量差異,縱標單有列, 依總價承攬精神,亦不扣款。故項次5除b、c、d、e 部分, 經第一審扣減合計6萬0,500元外,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主張亦 應扣款,為不可採。⑹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上訴人有追 加減及變更工程之權。項次6 部分,被上訴人雖稱僅依上訴 人指示施工,不應扣款,惟兩造不爭執因地下室各戶電錶變 更集中移位,管線路徑變動頗多,致合約數量與施作數量不 符,自屬已有工程變更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應為變更及追加 減,依增減數量,按系爭合約書所訂單價重新計算,即屬有 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應追減之工程款388萬2,161元;追加 之工程款則為98萬3,093 元,則上訴人就此項次工程變更, 可追減工程款僅289萬9,068元。⑺項次9 部分,兩造於簽訂 系爭合約時,於標單第24頁之備註記載「1.給水(冷熱水) 位置預留於公共陽台天花板下……2.污水管位置預留於管道 間入降版區之入口端為準……」顯係就施工圖說所示施工範 圍為限制之約定,以明確界定被上訴人不需施作之範圍,惟 兩造於相對應之工項欄,並未調整數量、複價,係已合意被 上訴人應施作之數量雖因範圍縮小而減少,惟其得請領之工 程款並不因而有所變動,上訴人主張22間毛胚屋未施作廚房 及廁所隔間,應予扣款云云,不符兩造約定,亦與總價承攬 性質有違,非可採取。⑻上訴人所提出會議記錄表、工作聯 絡單、照片及進度要求表,僅能證明在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 驗前,與被上訴人間就工作進度之聯絡,難認係修補之通知 ,亦不足以推認查驗後仍有瑕疵,被上訴人經通知未為修補 ,且有為整棟檢測查修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項次10、11應 各扣款25萬元,非屬有據。⑼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款約定 ,被上訴人應提出竣工圖之時間,為辦理驗收程序時,惟兩 造就系爭工程未進行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尚無提出竣工圖之 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竣工圖,主張扣款,已非有 據。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退出工地時,即另發包予福人 工程行進場施作,則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現場狀況已有不同 ,竣工圖顯非被上訴人可獨立製作完成,上訴人未證明已提 出變更、裝修後各系統之圖面,供被上訴人整合、套繪製作 竣工圖,上訴人主張應扣減項次12之工程款,亦非足採。⑽ 上訴人未爭執就自來水公司檢查後開列之缺失,應自負修繕



責任,且其曾接獲被上訴人要求儘速修繕缺失,以利續行送 水流程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交付各項缺失改善資 料予被上訴人,則項次13之工項無法完成,顯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上訴人所為扣款之主張,自無可採。⑾上訴人未能 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就毛胚屋部分不需拉電線,且依證人陳 姿菁所證,福人工程行係配合上訴人指示拉除電線,但非每 一戶都拉除,倘上訴人確因毛胚屋而通知不拉電線,本應一 體適用,應無僅部分拉除配線,堪認被上訴人依圖說施作履 約,並無不合,上訴人嗣後拉除部分毛胚屋配線,係基於其 他考量而施作,其主張項次14之扣款,亦非有據。⑿被上訴 人原請求系爭工程款634萬1,213元,經第一審及原審認定得 扣除如附表所示已確定可扣除金額470萬3,706元,被上訴人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3萬7,507元。
(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保固款79萬9,312元。(三)兩造就系爭工程曾變更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上訴人 同意其金額如附表二之2 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 示合計813萬6,045元,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擔任系爭建案 之工地主任黃俊雄所證,其於98年12月23日簽立如原判決附 表二之1工程報價單時,所列工程項目尚未完全施作完成, 且兩造仍未就追加工程款之數額達成合意,堪認於99年6 月 10日製作之系爭報價單,係兩造就實際施作項目、數量核對 計算後,始由被上訴人列計提出,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尚有 未施作完成部分,應予扣款云云,非可採信,則此部分經扣 除上訴人已給付400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413 萬6,045元。
(四)系爭建案為集合式住宅新建案,系爭工程需配合土木建築等 工程之進度進行施作,非能於土木工程完工後隨即完成,被 上訴人雖於99年9月2日收受上訴人催告應於同年月 5日前施 作完成之存證信函,惟上訴人催告補正項目多達11項,所定 期間3日,顯然過短,該催告難認合法。況上訴人於同年7月 間即以點工方式,將包含系爭工程項目之水電工程另發包予 福人工程行施作,上訴人所為催告補正部分工項,已非被上 訴人所得管領進行,其指稱被上訴人經催告逾期未完工,應 負66日之遲延責任,尚無足採。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應交付消防局所核發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核准函,佐 以卷附核准函,其受文者係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顏文隆)、副本收受者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處、本局災害預防科、第二大隊中港分隊」,均非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顯無從自消防局取得該文件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21日之責任云云,亦非可取。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逾期罰款之債權可得主張,其所為抵 銷抗辯,非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57萬2,864元,及其中577萬3,552元加計自99年12月23 日;79萬9,312元加計自 101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 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廢棄改判部分(即系爭工程款163萬7,507元本息、追加工程 款其中196萬5,525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 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 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系爭工程需 配合土木建築等工程之進度進行施作,上訴人於99年 7月間 另以點工方式,將包含庭園配管配線在內之水電工程發包予 福人工程行施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之陳述 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一審卷一第81頁背面、89至91頁) ,似見被上訴人就項次3 僅配合土木建築工程,為結構體景 觀排水及照明燈具管路之配置,並於99年 5月間配合上訴人 指示,為景觀照明燈具管路配置之修正。果爾,能否謂被上 訴人已完成項次3 之全部工項,事後再遭變更破壞?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僅完成部分配管,全部未拉線,嗣委由福人工 程行接續施作完成,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究竟被上訴人就此項次施作完成之項目?福人工程行接續 完成何部分?如有再變更,係何項目拆除變更?何部分續作 ?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項次3 是否未完成及其扣款金 額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不免速斷。系爭鑑定報告就項次4 之a至h部分,認未製 作或未依規格製作,應予扣款; i至l、p部分應為部分扣款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6頁),原審就c、f、g、i至l、p部分 ,僅謂係數量或施工之相關費用,依總價承攬精神,不予扣 款,未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格製作,或僅部分施 作,後續由其完成等扣款原因,何以不足採取;且就上訴人 所主張項次5之a部分之扣款,亦未說明任何理由,即認不可 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 ,認定上訴人有追加減及變更工程之權,並就項次6 部分, 因已有工程變更之事實,而為工程款之追減,惟就項次5之f 、g、h部分,雖認上訴人曾要求變更施工方式,卻以所謂總 價承攬精神,否准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追減,兩相齟齬,不 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系爭工程合約標單備註4 記載:「



業主自理部份由業主另行發包施作,不包含於本工程」、備 註修正9 記載:「原報價為51,500,000元,後調降為50,750 ,000元,本份標單調75萬元僅就工資部分調整以達50,750,0 00元(指未稅金額)」(見一審卷三第84頁),似見標單所 載項次、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為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應施作之工項、數量及各工項細目之計價,而原審已認 定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工程款數額不因數量之增減而變動 ,並據此判斷所列項目僅因數量增減及標單未列者,均不予 扣款;如標單有列而未施作,即應扣款,惟電機技師公會以 104年 6月26日函所為補充鑑定說明,項次9之j至n部分未施 作,標單第25頁有列,應扣款 18萬0,126元;a至i部分,依 原合約圖參照客變資料,應增加扣款 55萬7,040元(見一審 卷五第 173頁),原審未詳予比對上訴人所主張各扣減項目 及金額,是否為標單所列?或已標明係業主自理?徒以標單 第24頁備註之記載,推論項次9 僅為數量之減少,不予扣款 ,亦嫌速斷。又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所製作99年 6月10日之 工程報價單,非僅系爭報價單 1紙,尚包含各項次之細項明 細,並以手寫分別記載各項次之原報價金額、願調降金額; 調降條件:除未完成應保留部分,其餘金額須於99年 7月25 日前領款;保留部分於完成當月計價,隔月領款等語(見一 審卷三第153至269頁),可見追加工程於99年 6月10日尚未 全部完成,原審遽認系爭報價單為兩造就實際施作項目、數 量核對計算後,始由被上訴人列計提出,進而推論追加工程 無尚未施作完成部分,否准上訴人扣款之主張而命被上訴人 給付追加工程款其中196萬5,525元部分,尤屬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追加工程款其中217萬0,520元本息、保固 款79萬9,312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其中217萬0,520元本息、保固款 79萬9,312 元本息,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無逾期罰款之債權可得主張抵銷,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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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可扣除金額明細(新臺幣/元) │
├──┬──────┬────────┬──────┬─────────────────┤
│項次│金 額│已確定可扣除金額│尚可扣除金額│備 註│
├──┼──────┼────────┼──────┼─────────────────┤
│ 1 │200,000 │61,200 │138,800 │一審扣除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
├──┼──────┼────────┼──────┼─────────────────┤
│ 2 │2,209,650 │926,138 │1,283,512 │二審扣除被上訴人上訴不合法 │
├──┼──────┼────────┼──────┼─────────────────┤
│ 3 │251,950 │0 │251,950 │ │
├──┼──────┼────────┼──────┼─────────────────┤
│ 4 │251,745 │40,019 │211,726 │一審扣除17,589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
│ │ │ │ │二審再扣除22,430被上訴人上訴不合法│
├──┼──────┼────────┼──────┼─────────────────┤
│ 5 │656,866 │60,500 │ 596,366 │一審扣除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
├──┼──────┼────────┼──────┼─────────────────┤
│ 6 │3,972,375 │2,899,068 │1,073,307 │二審扣除被上訴人上訴不合法 │
├──┼──────┼────────┼──────┼─────────────────┤
│ 7 │768,456 │632,081 │0 │二審扣除被上訴人上訴不合法 │
│ │ │ │ │上訴人於二審就餘額不再主張 │
├──┼──────┼────────┼──────┼─────────────────┤
│ 8 │84,700 │84,700 │0 │一審扣除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
├──┼──────┼────────┼──────┼─────────────────┤
│ 9 │737,166 │0 │737,166 │ │
├──┼──────┼────────┼──────┼─────────────────┤
│ 10 │250,000 │0 │250,000 │ │
├──┼──────┼────────┼──────┼─────────────────┤
│ 11 │250,000 │0 │250,000 │ │
├──┼──────┼────────┼──────┼─────────────────┤
│ 12 │350,000 │0 │350,000 │ │
├──┼──────┼────────┼──────┼─────────────────┤
│ 13 │200,000 │0 │200,000 │ │
├──┼──────┼────────┼──────┼─────────────────┤




│ 14 │667,700 │0 │667,700 │ │
├──┼──────┼────────┼──────┼─────────────────┤
│ │10,850,608(│ │ │被上訴人原請求系爭工程款6,341,213 │
│合計│原判決誤載為│4,703,706 │ │元,扣除已確定可扣除金額4,703,706 │
│ │11,354,098)│ │ │元,二審認定可請求1,637,5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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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