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982號
TPSV,109,台上,2982,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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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上 訴 人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忠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4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裁全第173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人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暉公司)對上訴人發生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同年月29日之承攬報酬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3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命令),禁止宏暉公司在新臺幣(下同)156萬5,461元及執行費1萬2,52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宏暉公司清償,嗣該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命宏暉公司給付伊貨款156萬5,461元本息確定,伊乃就上開經假扣押之承攬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4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11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詎上訴人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明知宏暉公司對其確有承攬報酬債權,竟以宏暉公司對其已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爰求為確認宏暉公司對上訴人發生於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29日之承攬報酬債權,在156萬5,461 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收受系爭假扣押命令前,為支付伊對宏暉公司之工程款已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宏暉公司,伊於收受系爭假扣押命令後,應仍得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宏暉公司嗣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第三人林漢郎,伊於106 年6月2日與林漢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發面額各5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協議支票)共110萬元予林漢郎兌現,以取回系爭支票,並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故宏暉公司對伊之系爭承攬債權業因新債清償而消滅。縱認上開清償不生效力,伊因宏暉公司未依約完成工作而受有損害,經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建字第133號判決命宏暉公司給付伊256萬61元本息確定,伊



得以之對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臺中地院106年度司裁全第173號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宏暉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3 日核發系爭假扣押命令,禁止宏暉公司在156萬5,461元及執行費1萬2,52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宏暉公司清償,該命令於 106年2 月7日送達上訴人且迄未經撤銷;又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分別交付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予宏暉公司,係為支付宏暉公司承攬報酬,經宏暉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林漢郎林漢郎乃通知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2 日與林漢郎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簽發系爭協議支票面額共計110 萬元予林漢郎兌現,以取回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足認宏暉公司簽收系爭支票時,對上訴人存有同系爭支票面額合計506萬907元之承攬債權存在。次查上訴人固於收受系爭假扣押命令前,已交付系爭支票予宏暉公司,然系爭支票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可知林漢郎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僅取得民法上普通金錢債權,無從就系爭支票債權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黃文崇律師之證言,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110 萬元予林漢郎,乃以系爭協議支票取回系爭支票,而非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是上訴人既非履行新債務即系爭支票債務,則舊債務即系爭承攬債權即未消滅。復查林漢郎通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並無通知其有自宏暉公司受讓任何承攬報酬債權,自難謂林漢郎已一併受讓系爭承攬債權,且系爭協議書僅載明雙方就票款事項達成協議,證人黃文崇並證稱上訴人與林漢郎未對票款以外之事達成協議,足認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承攬債權與林漢郎有何協議成立,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今後雙方債權債務俱歸消滅,各不得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或為任何請求」等語,並非約定上訴人與宏暉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消滅,自難以上開約款認定宏暉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債權已因林漢郎與上訴人間之和解而消滅。再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支票兌付110 萬元,係在收受系爭假扣押命令之後,且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10 萬元予林漢郎,並非就系爭承攬債權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上訴人自無從於系爭承攬債權金額中主張扣抵110 萬元。又查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起訴主張宏暉公司自106年1月10日起無故停工,其為順利完成該新建大樓工程,為宏暉公司支付廠商材料費及工程款,請求宏暉公司賠償損害1,965萬3,033元本息,並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2月14日扣除宏暉公司未完成部分具狀減縮為請求宏暉公司給付256 萬61元本息



,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133號判決命宏暉公司給付上訴人256萬61元本息,於107年11月2 日確定,則上訴人主張其對宏暉公司之256萬61元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07年2 月14日扣除宏暉公司未完成部分之差額所得出,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係於107 年2 月14日結算時所取得,既在收受系爭假扣押命令之後,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況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主張抵銷,然抵銷後之系爭承攬債權金額尚有250萬846元,仍超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金額。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宏暉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債權在156萬5,461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定有明文。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即不因受扣押而受影響,倘合於抵銷適狀,自得主張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互為抵銷。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交付系爭支票予宏暉公司係為支付承攬報酬,惟宏暉公司於106年1月10日無故停工,伊遂委由第三人施作,因此受有 256萬61元損害,業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確定,伊得以之對系爭承攬債權主張抵銷,並提出民事判決書為證據等語(見一審卷第196頁、第300至304頁、原審卷第255至257 頁)。究宏暉公司停工後,上訴人何時委由第三人繼續施工,約定給付報酬?上訴人何時對宏暉公司取得損害賠償債權?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首開規定主張抵銷,原審均未詳究明,逕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係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扣除宏暉公司未完成部分金額之差額後算出,已在收受系爭假扣押命令之後,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宏暉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移轉予林漢郎,是否係就已受扣押之債權為有礙扣押命令執行效果之行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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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