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梁源樓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翁意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5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忠誠,有被上訴人之人事令及聘書可稽,張忠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3月12 日起任職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嗣改隸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又於103年4月16日改制為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 日自請退休生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7 萬2045元(下稱系爭退休金)。詎被上訴人以伊辦理HXN-93001 標售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違法,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以之與系爭退休金債權抵銷,而拒絕給付退休金。惟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實不存在,縱屬存在,亦係於99年8月24 日始經另案判決確定其賠償責任,且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逕為抵銷,自屬違法。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就勞工退休金債權固未明文禁止抵銷,然參考修正前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退休金債權不得為抵銷。況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尚撥付系爭退休金,顯見其無意抵銷。系爭退休金債權仍存在,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應自96年12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7萬2045元,及自96年12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辦理系爭採購案,因向廠商索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其雖自請退休,然伊因上訴人前開違法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伊乃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明鏡等人訴請賠償,亦經法院另
案判決命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明鏡等人連帶給付伊452萬2950 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係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伊自得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退休金債權抵銷,經抵銷後,系爭退休金債權已全部消滅。至伊於102年4月26日通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轉知臺灣銀行信託部簽發支票撥付系爭退休金,並聲請法院對之為強制執行,僅係為完備取得該票款之程序,不影響上開抵銷之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73年3月1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於96 年11月2日自請退休生效,得領取退休金187萬204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實在。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經辦系爭採購案而藉機向廠商索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褫奪公權,復先後經原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28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揭違法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由,另案訴請上訴人及吳明鏡等人連帶賠償損害(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命上訴人及吳明鏡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2萬2950元,及自 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先後經原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稽,上訴人自應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又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於94年1月至7月間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其損害結果發生之同年7 月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成立,則被上訴人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完成前之96年5 月間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而中斷,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2 日取得系爭退休金債權時,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且二債權均屆清償期及給付種類相同,適於抵銷。另勞基法於104年7 月1日始增訂第58條第2 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而上訴人於96年間自請退休時之修正前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
的」,同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然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性質上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同,修正前勞基法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明文禁止抵銷,該債權自得為抵銷之標的。又93年6月30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修正前勞退條例)第 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96 號解釋):「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及其理由書所載:是否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既然涉及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自應由立法者依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權衡勞工退休生活之保護與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之財產權行使限制而為規範;修正前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係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基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勞工得依有利原則,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見修正前勞基法未規定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銷,非立法疏漏,並無修正前勞基法第56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或修正前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查上訴人係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結算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可稽,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退休金債權抵銷,非法所不許。再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通知桃園縣政府轉知臺灣銀行信託部撥付系爭退休金,該行乃開立面額187萬 2045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3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開票款,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1月22 日通知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退休金債權為抵銷,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系爭退休金債權即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尚不因被上訴人上開通知桃園縣政府轉知臺灣銀行撥付系爭退休金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謂被上訴人實無抵銷之意,而不生抵銷之效力。系爭退休金債權既經被上訴人抵銷而全部消滅,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修正前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則勞退條例施行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否抵銷,因其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而有不同。前者因勞退條例第29條明定勞工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銷,是雇主縱對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亦不得主張抵銷。後者應適用修正前勞基法者,因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而修正前勞基法第56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無禁止抵銷之明文,故倘雇主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且合於抵銷之要件,自非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自73年3月1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 日自請退休生效,其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另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間取得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取得系爭退休金債權時,既應適用修正前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依前揭說明,該債權即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退休金債權抵銷,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本於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