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110年度,23號
TPSM,110,台附,23,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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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幸昌
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李勇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惠玲
      林惠芳
      林惠芬
      林東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揭所謂 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林 惠玲、林惠芳無罪之判決,因而對於上訴人即林幸昌所提之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 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 決予以駁回。其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 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
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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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