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84號
抗 告 人 謝勝峰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
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謝勝峰因背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 8 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實質上一罪 案件,其中部分事實第一審認為不構成背信,第二審認為觸 犯背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向原 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原審法院109 年度 上訴字第1572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意旨,本件係同案被 告沈慶德自同案被告林泰榮處收取人頭資料後提議進行交易 ,與交易有關之股票、公司大小章均交給沈慶德,且係由沈 慶德於股權協議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上登載劉方濤之姓名,交 易過程係由沈慶德主導,另民國100年6月7 日之股東會議事 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均係沈慶德偽造及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暨變更登記後之交接事務,抗告人僅被動配合 、協助交易進行,對沈慶德之背信行為僅有幫助故意,應論 以背信罪之幫助犯。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828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於109年1 月15日之審判筆錄, 抗告人與林泰榮於該次審理中均指出本件股權交易之細節及 過程係由沈慶德安排,無論是請林泰榮尋找人頭擔任宏碩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之負責人,或辦理各項登 記所需之文件、印章、身分證等均交給沈慶德,抗告人僅介 紹宏碩公司股東黃凱平、游任勇予沈慶德,由沈慶德自行與 他們洽談,抗告人至多僅成立背信罪之幫助犯。㈢依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係合法取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9 萬元之佣金,嗣交易完成後,雙方合意將該筆費用 結算為1筆1,000萬元,是該1,000 萬元為合法收取費用之延 伸,兩者為同一費用。原確定判決未及就上開㈠至㈢之事證 予以調查、斟酌,抗告人有獲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㈠指稱另案二審判決為原確定判決未及 調查、斟酌之證據云云。惟沈慶德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 件,經上開另案二審判決判處罪刑,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 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雖有雷同,惟另案二審判 決,係維持該案一審判決之認定,就證據本質而言,實乃表 彰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價值,而該案一審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提示調查,有原審109年4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 佐,抗告人執相同認定之另案二審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 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云云,顯有未合。至於聲請意 旨㈡、㈢以抗告人、林泰榮於另案一審109年1月15日審理時 之證述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 新證據云云。惟抗告人與林泰榮於另案一審之證述及另案不 起訴處分書,均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提示調查,亦有上 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亦非同法第421條 所指漏未審酌的重要證據。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按應 係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 情形,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經 核,原裁定除誤顯無理由為不合法外,於法並無違誤,且上 開違誤對原裁定之結果尚無影響。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 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 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 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 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 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聲請再 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 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此法文所稱「顯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 性」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係顯無理 由,原裁定雖誤認係不合法,但不論係顯無理由或不合法, 均無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則原審未開啟徵詢程序,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以另案二審判決之內容,雖係維持該案一審 判決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未提示調查另案二審判 決之內容,自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且抗告人未曾陳明不到場 ,原審未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非適法云云,無 非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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