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942號
TPSM,110,台抗,942,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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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鄭弘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 年度聲
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 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罪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 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自應依前述 法則再予處理。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既應循前開 基準定之,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恣意濫權之違法。是以檢察 官就數罪中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為聲請,係專屬其職權 之行使,除其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有不合法或濫用權限之情 形外,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 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弘毅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其中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各 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又在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1072號、同院107年度聲字第141號定應執行刑裁 定各罪之裁判確定日前,則該另案雖已就本案部分之罪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仍應再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其執行刑。是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為 正當,乃權衡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手段雷同,至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罪質雖異於其 他罪名,然同屬散布毒品,及上開各罪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 有替代性、可回復性,暨行為人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等 情狀,以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並輔以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 各罪宣告刑及前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3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經核原裁定就如何裁量 所定之刑期,已詳予審酌如上,係在其適法行使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及法定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下而為整體評價, 於法洵無不合。又稽之原裁定所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附表所 示各罪,其中首先判刑確定日為民國106年1月16日,與之定 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均符合前揭所述要件,要無違誤。且 所定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相當之刑期,自不悖乎定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悖於 立法目的,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矛盾,所定刑期亦屬 過重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有其他在上開基準日後之餘罪 ,而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罪刑者,檢察官應依法另行 聲請,並由法院參酌限制加重原則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等情 狀裁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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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