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不服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351號
TPSM,110,台抗,1351,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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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51號
抗 告 人 劉世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25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10年度交
上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二、本件抗告人劉世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判 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刑(有期徒刑4 月併得易科罰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 抗告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 全2罪刑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及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以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由予以駁回 ),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25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其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爰裁定自同日起羈押 (第三審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 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略以:其 在本案曾於108 年11月26日具保,嗣因傳票改寄到新莊化成 路派出所,員警不讓其兄長代其領取,致未收到傳票而遭通 緝,又其口腔發炎腫大,難以進食,希望具保至醫院檢查, 俟判決確定後會準時報到執行云云,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之情形,其就原審本於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執前詞,任意指摘。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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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