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郭宗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6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59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宗禮犯如其附表所示竊盜、偽造文書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共 56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56罪所處之徒刑,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56罪所處 之宣告刑及其中編號1 至55所示55罪所處之徒刑曾經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依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為其各罪之應罰 適當性併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而為整體考量後,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本應 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否則受刑人將因數罪併罰而造成處罰 過苛之不合理現象,造成所犯輕罪之刑罰,因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較諸其他重罪等所定應執行刑所折計之比例不相 當,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密集、犯罪類型(竊 盜、施用毒品)大致相同,應屬連續之行為,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致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有違內部性界限
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爰請求審酌上情及考量抗告人之 人格特性等情狀,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 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5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於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 6 月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3 月)以下,並 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5部分,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 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總計為有期徒刑11年4月),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 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泛詞謂原裁定未考量其係密集性 犯相同之罪,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應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裁量適當之刑度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 重,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 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