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323號
TPSM,110,台抗,1323,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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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23號
抗 告 人 蘇紫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駁回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聲請
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故因刑之執行而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之 情形,方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蘇紫明因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定刑裁 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 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依抗告人本件聲請狀全文,僅係就原 定刑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為爭執,並未就執行之指揮有何具 體異議內容,無關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自不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而原定刑裁定既已確定,法院自應受其拘束 ,無從再重新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 行刑,亦屬於法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定執行 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主張原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平 等、責罰相當等原則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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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