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04號
抗 告 人 歐峻賢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6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歐峻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民國108 年7月23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A男(93年12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代號:3354 -106033)在性平會調查時陳稱:⑴伊於105 年11月6日應抗 告人之邀前往抗告人住處,喝完飲料因頭暈入睡。睡夢中感 覺抗告人未著衣服並親吻伊嘴巴、身體,直至當日下午4 點 醒來返家。⑵抗告人又於同年12月4 日邀約伊外出看電影遭 拒,即對伊恫稱:若不前往,便將影片公諸於眾等語,伊不 得不配合前往抗告人住處。伊喝完飲料以後又昏睡至當日下 午4 時許,有感覺抗告人沒有穿衣服等語。以上各情,均足 證抗告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內 性交之犯行。
㈡依106年9月15日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報告單(下稱心 理衡鑑報告)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書,A男時以手機觀看色 情網站影片,復曾公然於社群軟體IG上宣稱:「可議價,一 億起跳,因為我未成年」、「你的懶覺大嗎?一定比你大」 等語。又曾於全校師生面前與抗告人爭執,本件且向抗告人 求償鉅額賠款,更於Garena競時通對話紀錄上,揚言指控遭 抗告人性侵以脅迫抗告人贈送遊戲點數。本件不能排除A男 係因不滿抗告人未贈送伊點數卡,又遭抗告人塗抹果醬,乃 依其觀覽色情影片所得,故意編織、捏造虛偽不實情節以行 報復。
㈢卷內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男之陰部、肛 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另性侵害事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亦勾選未被下藥。又A男於第一 審亦證稱伊肛門並未受傷;而抗告人經屏東醫院檢查,陰莖 直徑4 公分,長13公分,有同院生殖器檢驗紀錄及相片可證 。倘抗告人確有插入A男肛門之性交行為,A男應有肛裂或
直腸受傷情形。詎A男竟拒絕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鑑定,足證抗告人並未對A男有 何性交犯行。
㈣A男在屏安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施測工具除衝擊事件量表以 外,尚有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但測量結果兩者明顯矛盾 ,足證A男並無身心受創情形。況該心理衡鑑報告之作成人 並未經鑑定具結,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 抗告人有罪之證據,採證自屬違法。
㈤屏安醫院係地區型診所,欠缺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之專業能 力,衡鑑過程復未參考A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病歷及本件卷內各項證 據,僅憑A男片面之指述而作成心理衡鑑報告,自不具有證 據能力。
㈥以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A男指訴虛偽不實,抗告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分別於105年11月6日下 午某時及105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抗告人位於屏東縣萬 丹鄉成功街1 段之住處,與當時尚未滿14歲之A男合意,由 抗告人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而為性交2 次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2 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等情,已詳敘其所依憑之卷內相關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 提出之性平會調查報告書(證一)、心理衡鑑報告(證二) 、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書(證三)、A男之IG(證四)、 Garena競時通對話紀錄(證五)、A男於第一審之審判筆錄 (證六、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證七)、受理疑似性侵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八)、台大醫院函(證十)及屏東 醫院生殖器檢驗紀錄及相片(證十一)等,均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審酌,並非新證據。另書田診所院長陳明村撰寫之文章 (證十二)及羅秀雄著法醫學第502 頁(證十三)等資料, 與本案則無關聯性。且台大醫院108年4月23日函文,距離本 件行為時已近2 年半,尚難認A男之肛門仍有殘存傷勢可資 判斷。且11歲兒童之肛門遭男性生殖器插入,與各種變素( 潤滑度、鬆緊度、用力程度)相關,並不一定成傷,自無再 囑託台大醫院鑑定之必要。抗告人所提出上揭證據,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事實認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 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情。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再事爭執,漫謂 本件符合再審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