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劉寶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6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 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寶雲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6 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主張:㈠,證人林瓏憲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詞反覆不一,且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出庭接受交互詰問 ,原判決以林瓏憲之證詞為其判決基礎,實有違誤;㈡、其 與證人彭琩宸認識多年,彼此知曉對方施用毒品海洛因,來 源無論係事先合資或事後購買,皆依出資比例分配數量,並 無販賣海洛因予彭琩宸之事實,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等事證 ,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判決關於抗告人上開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經查: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羅成君分別共同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瓏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彭琩宸,係以抗告 人與同案被告羅成君之供述、證人林瓏憲及彭琩宸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犯罪所
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㈡、依證人林瓏憲於警詢、偵 查之證言,其就民國106年3月9日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 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並無所指反覆不一之情形。林瓏憲雖未於法院審理時接受交 互詰問,然抗告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瓏憲之事實,並在辯護人陪同開庭時,同意林瓏憲於 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坦承犯罪,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則第一審未傳喚林瓏 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無違誤。抗告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 時固就此部分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護人復爭執林瓏憲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檢察官 及抗告人、辯護人聲請傳喚林瓏憲到庭作證,原判決並已敘 明林瓏憲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理由,依憑林瓏憲 警詢、偵訊之證詞,綜合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定抗告人與羅 成君共同販賣甲基非他命予林瓏憲之事實明確,未傳喚林瓏 憲到庭詰問,亦無不合,無抗告人所指之違誤;㈢、證人彭 琩宸於警詢供稱:之前就認識抗告人,後來跟他失去聯繫, 直到106年初又再跟他聯繫上,於第一審則稱:認識抗告人5 年以上,但不知抗告人有施用毒品或在那裡購買等語,佐以 抗告人自承其於106 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期間曾交付 海洛因予彭琩宸等情,應認彭琩宸雖與抗告人為舊識,但係 自106年初始取得聯繫,並自同年2月17日起向抗告人購買海 洛因,對於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一節並不知情, 抗告人所辯其與彭琩宸間交情深厚,僅係幫助彭琩宸施用海 洛因之辯詞無足採信。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 原審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執,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為任意指摘,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 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 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 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仍以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 聲請再審,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