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6號
抗 告 人 麥楚璿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麥楚璿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 19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聲請再審意旨主張:
(一)抗告人向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原名鍾宜庭)、林永彬、 古馥瑄、李佳凌、溫馥綺(下稱告訴人等)借款後放款予客 戶,並從客戶取得利息以給付告訴人等,有支票16紙可證( 再證1),僅因其中編號13之支票無法軋票,致無法繼續付 利息,惟長達6 年持續給付告訴人等利息,其並非詐欺。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放款客戶並收取利息之情,即對其論罪,應 有再進行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清償予告訴人等數額非少之本金,有支票、支票存款 對帳單可憑(再證2)。可見其在104 年8月17日為客戶倒債 前,仍積極償還告訴人等本金,經濟狀況甚佳,並無自始債 信不佳或無資力償還借款之情形。原判決對此證據未加調查 ,判決理由亦未加以審酌,應有再審調查之必要。(三)上開證據係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二、原裁定以:
(一)原判決綜合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述,佐以告訴人等 所提出之支票、本票、利息明細表、匯款明細、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存入 票據退票通知書、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儲金 託收票據存款單、退票理由書、古馥瑄提出之借款本金新台 幣(下同)280 萬元與利息票存款不足及未到期日彙總表、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檢附之相關文書,及卷內其他相關之 資料,認定抗告人有詐欺取財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亦逐
一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參互判斷作為判 決之基礎,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抗告人提出支票16紙(再證1)主張均為出借款項予客戶而取 得,固屬原判決確定後方提出之證據。然觀該等支票上並無 受款人為抗告人之記載,抗告人亦未提出其進行放款時交付 客戶款項之現金或匯款紀錄(如同再證1編號13 所示支票上 記載「轉帳訖」之轉帳憑證),且該等支票編號1、2、5、7 、8、12、15、16 顯已經票據交換,抗告人亦未提出各該支 票兌現後之金流紀錄,是否係用以支付告訴人等利息,尚屬 有疑;再比對抗告人於原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新 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各該 已兌現之支票發票日前後,均無相同金額之款項匯入抗告人 所提出之支票帳戶或郵局帳戶紀錄,自難佐證各該支票即為 抗告人放款之憑證。況該16張支票上發票人俱未經抗告人於 原判決之審理中提出,以該16 張支票總金額達633萬元,個 別款項甚至有達100 萬元以上者,非零星小額,抗告人迭經 偵查及歷次審理,均未能具體指明其借款人(客戶)為何, 抗告人固另以再審補充理由狀敘明16張支票之發票人姓名、 借款日、到期日、票據金額及借款理由,然觀諸各該支票有 高達百萬元以上金額,且發票人亦有非自然人之公司行號, 雙方之金錢借貸應當會有借據、借貸契約等書面資料或通訊 對話紀錄等資以為憑,方符常情,惟抗告人亦未能提出以實 其說。況抗告人所提出編號6、13、14支票上有經蓋印為「 拒絕往來戶」,益徵該等支票並非用以轉支付告訴人等之利 息。原判決就抗告人所為其確有資金需求客戶而為放款業務 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於理由中亦詳予指駁;形式上觀察,縱 抗告人以上開16張支票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無論單獨或與 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改為對抗告人更有利之無罪判決,難認具有「確實性」 。
(三)抗告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及對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 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再證2),該對帳單係原判決案卷內 已有之資料,為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顯非屬新證據,且支 票存根上所載受款人亦均無告訴人等之姓名,甚至聲請再審 意旨所謂「103 年12月5日償還告訴人鍾綵心100萬元本金」 之說法,與其於原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所標示之「林永彬編號1 兌現」等 語,明顯矛盾,尚難憑採。況抗告人於原判決之審理中,就 其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已於相關帳
目旁均標示係與何告訴人有關之利息款項,並無返還本金之 記載,且抗告人自始即稱其本件借款尚未償還本金分文,與 告訴人指訴一致,及其無資力償還債務等情,亦據原判決敘 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詳予指駁說明不予採納抗告人辯解 之理由,足見抗告人所辯其經濟狀況甚佳,並無自始債信不 佳或無資力償還借款之情形等語,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從 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根及對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支票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再證2),就所提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已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且經審判 程序中詳實調查及辯論,並為原確定判決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自難認具新規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再審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其主張之新證 據,除前述於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說明之證據外, 就原判決前未存於案卷內之支票16張(再證1),無論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 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因認抗告人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固未提出金流或轉帳憑證,以證明該 等支票兌現之金額係其用以支付告訴人等之利息,然其非熟 習法律之人,且其認自己已盡力支付告訴人等利息,迄104 年7 月始因無力支付而引發本案,原審未開庭諭知其提出更 多證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嫌。
(二)其與孟煥軍、鍾綵心、古馥瑄均熟識,一起合資放貸賺錢延 續多年,情誼上不會詐欺孟煥軍等人,此均為原判決及原裁 定所未察。
四、惟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就其所指之新證據, 部分不具新穎性,部分(支票16張)不具確實性,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說明;而抗告人無法提出該16張支票所顯示交 付客戶款項之現金或匯款紀錄,亦未提出該等支票兌現後之 金流紀錄,由該支票16張之形式並無法憑斷是否係轉支付告 訴人等之利息,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均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庭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置 原裁定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意,持相異之評價,執以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