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陳清錤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
再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清錤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 對原審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與該 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一則須其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 決法院調查審酌,再者,並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 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至於原確定 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 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 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三、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行 政科約僱人員,於民國99、102 年間,負責電子遊戲場業、 資訊休閒業、影響治安行業等九大行業稽查業務,竟向謝政 家藉勢勒索財物之事實,業綜合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蔡希 聖、謝政家、薛煌、謝伯樺等之證詞,臺南縣政府約僱人員 契約書、抗告人工作項目、職務範圍說明,通訊監察譯文及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就證人謝政家之證言,勾稽 其他證言及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說明抗告人第一次向謝 政家索款之時間係於99年間,距謝政家在第一審作證已時隔
七年,尚難排除其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模糊之可能性,倘謝政 家於抗告人出言借款時即予應允,衡情抗告人當無再出示其 業務上稽查文件之必要,是依抗告人向謝政家索款時之客觀 舉止觀之,確有憑藉其稽查電子遊戲場之權限,對謝政家心 理上形成壓力而令其心生畏懼,被迫同意支付款項等旨;且 對抗告人所辯其係因經濟困難而借款,並未藉勢勒索,無假 借職務上關係而借款之情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 。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抗告人對於本件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或提出任 何證據,核與刑事訴訟訟法第429 條所規定聲請再審,應以 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 法院之聲請再審程序,已不相符,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本 即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聲請意旨言及原裁定附表所示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 無非主張證人謝政家、薛煌所為抗告人係利用權勢借款,迫 使彼等不得不從云云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另彼等所述借 款予抗告人係出於自願,則屬實在,足徵抗告人與謝政家間 「借錢」之事,僅係一般借貸云云。惟此等供述證據之出處 ,各詳如該附表所示,抗告人聲請調取之該附表編號10所示 資料,亦早於偵查中即經調取附卷,是此等證據俱為原確定 判決案件中既存在之舊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 依法提示、辯論而為調查,並經原確定判決就該等業經調查 斟酌之事證,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是該等 事實、證據均非上開再審規定所指未經法院審酌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甚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已詳為調查之 事項,置原確定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 任意指摘未採納對其有利之證言係屬採證違法云云,顯與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且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所規定顯無必要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情形,故未通知抗告 人到場,逕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仍援引上開附表所示之各項供述,重申原聲請再審 意旨之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法翔實調查審酌而逸脫自 由心證範圍,徒執謝政家心中主觀之想法為據,單憑臆測, 遽認抗告人向謝政家借款係出以恫嚇、脅迫,而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之心證理由是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等項而 為爭執,要屬指涉原確定判決違法,核與為匡正認定事實錯 誤所設之再審制度目的不同,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得聲請再審 之事由。原裁定上開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論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有率斷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要無足 取。另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開庭調查一節,原裁定已敘明本 件再審聲請所執之事證,顯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證,無 通知抗告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亦非無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 之程序,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