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
抗 告 人 何高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
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何高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0、114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㈠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被訴於「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 95年3 月19日止」,按月在友聯貨櫃場等地點,向大升報關 行黃振紘收取賄款部分,未予裁判,應認無此事,倘抗告人 向其他報關行收賄,何以未向大升報關行收取?足證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㈡證人胡尚甯於第一審稱抗告人繳交公 費予其,依其經驗即是小總務去收賄,但其未親見抗告人向 業者收賄。至於抗告人繳交公費有無混雜其他正常費用,要 看個人等語,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其 不採之理由,且胡尚甯未親見抗告人收賄,自不能作為行賄 者許正義、白勝賢、王淑乾等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又原確定 判決認定行賄者展榮報關行於其他分隊當值,即行賄各該分 隊,惟抗告人所屬第三分隊當值,展榮報關行便不行賄第三 分隊。實違反經驗法則及社會事理。從而胡尚甯指稱抗告人 身為小總務就是要負責向報關行收賄云云,純屬推測。原確 定判決逕予採信,採證違法。㈢證人李文山於調查站及第一 審已承認其自95年3 月20日調進第三分隊,就開始向報關業 者收賄;證人即與李文山同時調進第三分隊之楊豐志亦證稱 其調進第三分隊,李文山拿賄款予其,其在第三分隊時,收 取賄款者就是李文山各等語,雖李文山又稱抗告人將總務交 接予其,要其收取賄款云云,惟並無佐證,況胡尚甯證稱李 文山擔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時,其曾收取李文山交付之公費等 語,參酌卷內附機動隊輪值表資料,第三分隊於95年3、4月 間,僅於同年4 月10日至14日輪值中島轄區才有機會向業者 收取賄款,上述期間應係李文山向業者收取賄款,且建亨報 關行白勝賢證稱每一分隊只有一人去收賄款等語,則抗告人
不可能再向業者收取賄款,而朋分賄款給李文山。因而李文 山於第一審改稱抗告人應該沒有分配賄款予其等語,自屬可 信。此等有利於抗告人之供述,原確定判決未予判斷說明, 自具「新規性」。關於李文山之說詞,原確定判決或予以採 信,或予以排除,邏輯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 ,李文山將抗告人收飯錢、涼水費用乙事,杜撰、誇大為收 取賄款,無非卸責及供出共犯以求減刑。原確定判決逕採其 不實之證言,與論理法則有違。抗告人所舉上開證據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㈣李文山稱其賄款係分配給抗告 人、廖秉鴻及楊豐志。廖秉鴻之賄款係交由抗告人轉交云云 ,然抗告人及廖秉鴻均否認與李文山朋分賄款。況廖秉鴻若 收取賄款,李文山直接交給廖秉鴻即可,何須由抗告人代轉 ?且李文山與廖秉鴻既無仇恨,何以不能直接交付賄款?抗 告人調離第三分隊後,李文山稱廖秉鴻之賄款轉由新調任陳 瑞津轉交云云,然為廖秉鴻與陳瑞津所否認。且長達3、4年 間,李文山均未曾詢問廖秉鴻有無收到轉交之賄款,在在均 有違事理。本件僅李文山指稱抗告人收賄,而行賄者白勝賢 、王淑乾及王永隆均未指稱賄款係交給抗告人。綜上,許正 義、白勝賢、王淑乾、胡尚甯及蔡宗融等人之證詞,均未親 見李文山將賄款交予抗告人,自不得補強李文山之說詞,則 李文山單一指訴,自不可採。況依報紙報導,有某立委之助 理假藉立委名義收賄,全部暗槓,讓立委揹黑鍋。可見表面 上幫人收賄如李文山者流,非無暗槓賄款之可能。再者,李 文山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又供出虛擬共犯即抗告 人,其因此獲得減刑,顯有卸責圖邀寬典之動機,李文山不 利於抗告人之說詞,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予以採擷,採證 違法。又原確定判決載「胡尚甯、李文山及蔡宗融指證吳銘 傳、吳俊宏行賄犯行,為對向犯之單一指述,且胡尚甯、李 文山及蔡宗融有共犯關係,屬共犯被告之自白,不能以兩者 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等旨。然就抗告人部分竟以許正義、白勝賢、王淑乾、 胡尚甯之供述為補強,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裁判部分,並非 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再審於法不合。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 告人之供述,參酌卷附人事基本資料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檢送之相關海關資料,並綜合證人許正義、白勝賢、王淑乾 、胡尚甯、李文山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有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壹之四㈣所示,及其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並對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
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核與卷證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亦非單以李文山之證述為據。㈢有關胡尚甯於第一審證稱其 未目睹抗告人向報關業者收賄,及小總務繳交公費予大總務 與小總務是否向報關業者收取賄款,是不相干之兩件事等語 ,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雖具新規性,然原確定判決就 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述,已說明如何參酌報關行人員白勝賢 、王淑乾之證述,如何以李文山及胡尚甯之證述為補強證據 ,及如何認定抗告人收賄犯行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就胡尚 甯前揭說詞,予以摒棄,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於抗 告人是否確向建亨、瑞盈報關業者收取賄款之事實,核與其 有無另向展榮報關行收取賄款,為二回事,縱原確定判決未 認定抗告人向展榮報關行收取賄款,亦不能據以反推抗告人 並未向建亨、瑞盈報關行收取賄款。另抗告人稱胡尚甯於10 2 年間尚向王淑乾收取賄款,而胡尚甯於101年3月20日即調 離機動隊,可知向報關業者收取賄款之人不限於小總務,足 證胡尚甯稱小總務負責向報關業者收賄,並非事實乙節,然 胡尚甯調離機動隊後,是否曾向報關業者王淑乾收賄,與抗 告人於擔任機動隊第三分隊小總務時,有無向報關業者收取 賄款,無必然關聯性,均不能據以推論胡尚甯前揭證述不實 ,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㈣抗告人所提附件 六至十七所示李文山102年6月21日調詢、103年2月17日、同 年6月20日第一審筆錄、證人楊豐志於102年7月3日調詢、10 3 年3月7日第一審筆錄、證人白勝賢103年3月14日第一審筆 錄等,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證據固未斟酌判斷,而具新規性。 然經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而不能據以聲請再審。㈤抗告人是否自李文 山處分得賄款,與抗告人有無代李文山轉交賄款予廖秉鴻間 並無必然之關聯,因此,不能以抗告人未轉交賄款予廖秉鴻 ,即可推認抗告人亦未自李文山處分得賄款。是原確定判決 關於李文山所供廖秉鴻部分由抗告人轉交,因其與廖秉鴻無 交集,不知他是否收賄等語,縱未予說明及判斷,亦不影響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壹之四㈤⒉關於抗告人自李文山處朋分賄 款之認定。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其中以原確定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部分,為 不合法;其餘以發現新證據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外,並稱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認定李文山自95年3 月20日調進第三分隊時,總務是抗
告人,惟又於附表一編號15⑵認定李文山調入第三分隊即接 總務,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李文山於偵訊稱其接任第三分 隊總務時,抗告人告知楊豐志及廖秉鴻會收賄款云云,然抗 告人擔任總務時,楊豐志尚未服務於第三分隊,抗告人不可 能交付賄款予楊某,且楊某亦證稱,抗告人未予其賄款等語 ,足認抗告人未曾告知李文山關於楊豐志會收賄款之事,且 抗告人亦未曾向李文山告知廖秉鴻會收賄款,在在足證李文 山所述不實。再者,李文山已證稱抗告人是處理飯錢、涼水 等公費之總務,其未見抗告人向報關業者收賄,抗告人亦未 分配給其賄款等語,而楊豐志亦證稱是李文山給其賄款等語 ,足證乃李文山分配賄款,而非抗告人,原確定判決採證違 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以致認定事實錯誤,原裁定未說明抗告 人所舉再審理由有何不可採。且關於抗告人所指李文山等人 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原裁定逕以乃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 當然結果,而不予採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人聲請 再審事由,已足證明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原裁定 竟否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
四、再審係為匡正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屬非常救濟 手段,故聲請再審之新事證,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乃明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 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 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之加入,對舊證據所 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 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顯然 不同;亦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或理由不備或矛盾,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 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告意旨主 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關於李文山擔任第三分隊總務之時 間,與其附表一編號15⑵認定之時間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又李文山於偵訊稱其接任第三分隊總務時,抗告人告知 楊豐志及廖秉鴻會收賄款云云,與事理不符等節,指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爭執,乃涉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能否構成非常上訴 理由之問題,核與法律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同。另關於 抗告人主張李文山等人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部分,原裁定亦 已說明乃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而不予採擷之理 由,核無理由不備可言。其餘抗告意旨或執聲請再審之相同 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