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284號
TPSM,110,台抗,1284,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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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
抗 告 人 陳人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110
年度聲再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人杰主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應依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俟執行完 畢後再為免刑之判決,始稱適法,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 1443號判決(下稱原法院判決)對於其上 開犯行部分,卻逕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顯屬違背 法令,爰聲請再審云云。然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並藉以統 一法令適用之非常上訴不同。抗告人係主張原法院判決關於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 事由,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通知並提解抗告 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
二、惟查:⑴、本件抗告人因①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1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9.034公克)而持有並施用其中少許 毒品,以及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原法院判決 就上開①所示部分,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就上開②所示部分,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10年 度台上字第 855號案審理後,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判決關於 上開①所示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予維持而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另以原法院判決關於上開②所示部分未及 適用新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視同抗告人對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乃予撤銷而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有 原法院判決、本院上述判決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裁 定理由謂抗告人上開②部分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



原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見原裁定第1頁倒數第3行至最末行),核與卷內資料不合。 ⑵、卷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觸犯「施用毒 品及持有毒品等罪」,係基於施用毒品犯意而持有毒品並加 以施用,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 足憑,應依刑法第55條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原法院判決遽予論罪科刑,適用法則 不當云云。茲從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載敘如前述「(驗尿報 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以觀,似難遽謂其並 未對於原法院關於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刑之確定實體判決部分聲請再審。乃原審未詳加究明釐 清,遽認抗告人僅係對於原法院判決關於論處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刑部分聲請再審,並僅就此部分加以論斷,尚嫌調查 未盡。究竟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亦即其所稱經原法 院判決論處罪刑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罪」犯行,係指 原法院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施 用)部分,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暨持有)部分,抑兩者兼而 有之?似未臻明瞭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並提解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加以 釐清,遽認抗告人僅係對於原法院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而以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尚嫌速斷 。況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既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應以有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其對象 ,此觀同法第420條第1項序文關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即明。本件原法院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既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 判決撤銷,並改判諭知不受理確定,業如前述,則原法院判 決關於此部分,即非有罪之確定實體判決,自不得為本件聲 請再審之對象。乃原審未先究明原法院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是否屬原法院所為有罪之確定實體 判決,即逕以此為審究論斷之對象,亦有可議。抗告意旨執 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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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