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
再 抗告 人 徐誌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誌豪所犯如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9罪,先後經 第一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應再抗告人請求之聲請,已於各該宣告 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12年6 月15日,即外部性界限)以下,並斟酌如附表 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2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4月,即內部性界限),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已給予再抗告人適度刑罰折 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尚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稱: 再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檢察官卻漏未聲請定 刑,仍請一併裁定云云,惟衡以再抗告人所指其他案件,既 非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內,自非第一審法院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刑,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二、再抗告意旨另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第一審法院裁定是否已對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手段及主觀人格情狀等各 節,予以整體評價,致對再抗告人所犯竊盜罪部分,為過度 評價,顯然過苛,而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並無不可回復性 ,亦應給予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良好, 應給予較大減刑利益,原裁定未考量上情,實屬不當,請撤 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云云。惟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 審法院所為定刑裁定,已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給 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