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
抗 告 人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 年5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資敏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即內政部移 民署民國109 年10月26日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下稱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之新證據,抗告人已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 聲請再審之案件中提出,並主張上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以 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84年3 月17日犯罪時間前、後均 不在國內,無從犯罪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聲 再字第240 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及108年度聲再字第53 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抗告人猶 以前述同一之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顯非適法。另抗告人 主張證人董金生之證言係屬虛偽云云,亦未依法提出董金生 犯偽證罪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乃未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逕予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再事爭執,漫謂 本件符合再審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