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203號
TPSM,110,台抗,1203,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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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
抗 告 人 郭伊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6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0 年度聲
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郭伊兒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以其附表二編號2 至4、7、10、12、 15、21、28、32等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其餘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中如其附表二編號2 至4、7、10 、12、15、21、28、32等部分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停止其 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
㈠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4、及 18(此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之一線機手劉政德、傅少 宏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97 2號、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且經原 審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221、2223號刑事判決維持無罪 之認定(尚未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系爭績效表所記 載之「德」、「包」、「馬」、「四」等暱稱,應與劉政德 、傅少宏等人無涉等旨,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4、7、10、12、15、21、28、32等部分之一線機手「CEO 」、「大海」、「老二」等人,是否真有其人及為何人,亦 屬有疑,客觀上無證據可認抗告人與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故前揭另案之刑事判決係屬新事實、新證據。因而 聲請調閱前揭另案劉政德、傅少宏等人詐欺案件之相關卷證 資料,查明該另案已否確定,以明上開績效表與客觀事證相 違,不足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4、7、10、12、15、21、28、32 等所示部分,其一線機手即暱稱「CEO 」、「大海」、「老 二」等人為外包人員,並非美國機房成員,抗告人未與之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茲聲請傳喚證人柯志勇作證,以明前 開「CEO 」、「大海」、「老二」等人,均非本案之一線人 員。
㈢依卷內資料無從評斷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詐欺罪數之系爭績



效表,是否由薛燕淇或其授權之人負責填載,及填載是否核 實,故聲請傳喚證人薛燕淇加以確認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對坦認起訴事實之抗告人就詐欺犯罪次數為爭執 之部分,何以未可採信之理由,及對如何認定抗告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彼等須就外包 部分之行為負共同責任,有如其附表二編號2 至4、7、10、 12、15、21、28、32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10罪 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8 至30頁、37頁),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抗告人以非其聲請再審範圍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14 、18等所示一線人員劉政德、傅少宏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另 案第一審為無罪諭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 第2972號、109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下稱「甲證據 」),並經原審法院維持無罪之認定(即原審法院109 年度 上訴字第2221、2223號刑事判決,下稱「乙證據」),主張 甲證據及乙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然上揭「甲證據」、「乙證據」所載敘之證據、 理由,係法院對於不同被告之證據審酌及事實採認所得心證 之結果,與原確定判決間並無彼此拘束之必然關係,尚難憑 此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又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13 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未聲請傳喚薛燕淇或其他機房人員並 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已為闡述(見本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5513號判決第13頁)。故抗告人以上開「甲證據」、 「乙證據」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並引用卷內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及聲請傳訊證人薛燕淇,就系爭績效表之證據力 有所爭執,又聲請傳訊證人柯志勇以證明「CEO 」、「大海 」、「老二」等人為外包人員,並非美國機房成員,均僅係 對於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 至4、7、10、12、15、21 、28、32等之「部分共犯範圍」及「罪數」(非罪名)有所 爭執,尚不足以動搖抗告人共犯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 2 至4、7、10、12、15、21、28、32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有罪認定,亦不足以影響抗告人所為應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原審法院亦無依聲請意旨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再審聲請 意旨所陳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遂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予以駁回等旨。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穎 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 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 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 上開「新穎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 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 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 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 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 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 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 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 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 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 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形 ,截然不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傳喚證人柯志勇薛燕淇 而未盡調查職責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 止執行。然原裁定已敘明關於抗告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 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謂 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自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 項所規定 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間,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其餘抗 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中已為論駁之 事項,任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亦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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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