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
上 訴 人 詹德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34 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0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德深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 重傷罪,經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 刑2 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 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重傷 害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時請求將本案被害人詹德全(已歿 )水腦症、智力退化之病症與上訴人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 係,再送鑑定,惟原審否准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自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 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 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 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 件原審依據天成醫院民國108 年1 月7 日天成秘字第108010 7002號函(見第一審卷第41頁)記載:「依一般臨床醫學經 驗,頭部重創易遺留水腦症之後遺症及智力退化現象,而詹
德全出院後返回門診追蹤治療期間已出現智力退化及水腦症 現象,且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照顧,故詹德全已達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107 年10月 10日本院診斷之水腦症為詹德全受傷之後遺症」等語,及證 人莊活力於原審時證稱:被害人於天成醫院第一次即107 年 7 月25日函覆稱被害人尚未達重傷程度,當時的情況確是如 此,但之後被害人病情又有變化,不能只以107 年7 月25日 函文內容為準,嗣被害人又發生水腦、頭部感染,伊判斷被 害人出院返家至回門診之追蹤治療期間已出現智力退化及水 腦症現象,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又頭部外傷不能認為治療結束就完畢,被害人之頭部外傷算 很嚴重,後續發生變化機率非常高,其產生之退化及水腦現 象與年紀有很大關係,但外傷會更加劇其惡化,被害人於短 短兩年就過世,與其嚴重之外傷有相當關係等語,暨綜合其 他相關事證,相互勾稽,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 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