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
上 訴 人 陳昱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1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5 號,107 年度偵
字第32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7 次犯行,因而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罪)、 1 年1 月(4 罪);㈡、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5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 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賠償超過自己犯罪所得 之金額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 一審及自行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分別於理由參及肆、二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或改判後自為刑之量定 ;又說明上訴人初成年,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收水」等工作 ,在該詐欺犯罪組織訛詐告訴人、被害人後,收取詐欺款項 ,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使被害人郭榮貴受有嚴重損失, 惡性非輕(見原判決第9 頁第1 至6 列)等語。縱上訴人賠 償金額遠高於實際犯罪所得,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雖未說明理由,亦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既未違反比例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均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