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
上 訴 人 翁麒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65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麒傑 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 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依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並說明本件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關 於自首報繳或供述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 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 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初入社會在酒店工作,缺乏社會經驗,不 知擁有槍、彈之嚴重性,始被迫答應李建平(已歿)之要求 ,同意李建平以系爭槍、彈抵償所積欠之酒帳,與一般購買 槍、彈之情節不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法重情 輕之處,原審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未考量 其收入有限,竟併科處如前過重之罰金,自有量刑違反比例 原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三、㈠及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敘 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 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