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976號
TPSM,110,台上,4976,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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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
上 訴 人 賴進發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進發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上訴 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 由,予以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害人施作鐘之請託 操作堆高機將貨物即切粒機搬移至其駕駛之拖板車上,現場 之指揮、監督者應為被害人,而非無償幫忙之上訴人,故相 關之貨物穩固及現場隔離措施應由被害人而非其負責,自無 庸對於其後所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又縱使上訴人 於案發現場設有簡易隔離設施,但被害人見上訴人操作堆高 機上之貨物傾倒,突擅入現場欲搶救貨物,被翻落之貨物擊 中致死,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故被害人之死亡只是單純偶 發事件,與上訴人操作堆高機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原審認 定其成立犯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 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 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 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 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 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 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 ,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 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 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 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原審基此而於理由 二、㈠、⒊內說明:上訴人操作堆高機搬運之切粒機係以鐵 架、鐵板組成,下方為86×58公分之平台、機台高度約 157 公分,重達220 公斤,該機台主要重量則為機台上方之馬達 及切粒機最上端之機件部分,重量非輕,且屬重心偏高、重 心不穩之機具。上訴人操作堆高機搬移時,如未加以穩固, 並確實隔離閒雜人等接近作業區,即可能因切粒機重心不穩 翻落砸中闖進作業區之人,造成人員傷亡之危險,是其自有 採取適當穩固措施以使切粒機保持穩定狀態而防止其翻落, 並於搬移作業之區域設置必要隔離設施(如設置臨時隔離牆 )或措施(如以專人在現場管制)以確實隔離與搬移作業無 關之人員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自述其國中畢業,非無知識 程度之人,且其取有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結 業證書,參以其於偵訊時供稱:堆高機操作現場周圍不能站 人,依照規定是要將該機台側翻,讓它不要那麼高,以繩子 固定後,再行堆高、卸載等語(見相驗卷第43、88頁),堪 認上訴人並非不能注意,然其未於現場設置臨時隔離牆或由 專人做隔離管制,參以其於偵訊自承未將切粒機側翻並以繩 子穩固等語(見相驗卷第88頁),足見上訴人並未盡其注意 義務,採取適當穩固措施以防止切粒機翻落,亦未於搬移作 業之區域設置必要隔離設施或措施,終造成堆高機貨叉上之 切粒機翻落砸中趨前進入作業區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之被害 人受傷不治死亡,自難認無過失。且若上訴人於操作堆高機 現場設置簡易隔離牆等隔離設施或促使專人在現場作隔離管 控等措施,對被害人無疑構成阻絕作用,衡情應可適時阻止 被害人進入作業區,而避免本件意外傷亡事故發生。是上訴 人對本件意外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自難 以被害人突然衝入作業區乙情,即謂無法預見意外結果之發



生。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衡之,上訴人既受被害人之託 實際操作推高機作業,如同一般受託代為駕駛車輛者,不能 僅因為代駕者,即可不顧一切注意義務。又其既未能將貴重 之切粒機固定於堆高機前叉上,擅行操作堆高機,被害人見 自己貨物傾倒翻落而向前搶救,當為上訴人未為上開穩固及 隔離措施時,事前所能預先,豈能藉此謂其並非實際指揮、 監督者,而卸免應負之注意義務,所辯自不足採信。上訴意 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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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