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046號
PTDV,88,訴,1046,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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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三七一巷九號富源行經營檳榔批發
賣,竟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連絡,
向原告佯稱該不詳姓名之人係鍾明雄欲購買檳榔,並提供(0八)000000
0電話號碼,及000-000000呼叫器號碼以供彼此連絡之用,並指定其
所訂購之檳榔須送交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四0號德昌檳榔行,由不知情之伍澤
霖保管,甲○○再委託不詳姓名之人至該檳榔行取貨得手。即原告不疑有詐,自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先後經其訂貨及交貨達二十二
次,合計總價金共五十八萬五千元。被告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此
期間,先後二次自屏東市○○路○段一七一號郵寄交付董啟川(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所簽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面額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付款人台灣中
小企銀永康分行之支票,及謝天福(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簽發,八十五年五
月十五日期,面額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付款人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各一
紙。並均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在上開支票上偽造「鍾明雄」背書之署押,致足生損
害於鍾明雄及原告。且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因而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
及該不詳姓名之人,嗣後均避不見面。因而原告為催討無著,故只有依法予以提
出告訴。被告以上詐騙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起訴
書予以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嗣
因原告於本件刑事部分一審終結前,即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向原
告購買檳榔之價金五十八萬五千元。
(二)原告打過0000000號的電話,前後有十幾次,接通過幾次,有時是由孩童
接聽電話,惟都不是被告接聽,因印象中並非被告之聲音。至於談話內容,因時
隔三年多,已記不清楚。以電話向原告訂購檳榔之人,係請原告將檳榔交由花蓮
貨運行寄運到屏東社皮三清宮的廣場,寫上送達屏東鍾明雄鍾明雄就會去領貨
,但於第二次以後該人則請原告改送潮州。通常寄運檳榔之方式均係由貨運行送
到各地專門的集貨場,並非送到客戶之處所。
(三)本件係由鄭勉修先打電話給原告,稱鍾明雄要購買檳榔,並留下鍾明雄之前開電
話號碼及呼叫器號碼。原告有打該0000000號的電話給鍾明雄,都是使用
原告之七六四五九七號電話,至於打過幾次以及談話內容與每次對話時間長短,
均已記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檳榔。原告確曾打過0000000號的電話約二、三次,
  其自稱阿信,說要找鍾明雄,被告則答覆沒有這個人,第二次及第三次打來也是
  同樣情形。被告係事檳榔買賣之中盤商,工作場所係在住處客廳,上開電話亦擺
  設在客廳內,後來因該電話常被陌生人來電干擾,所以才予以改號。被告前此曾
  經營過租車行,鍾明雄係與被告鄰村,確曾向被告租過車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其住處經營檳榔批發買賣,竟與不詳姓
名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被告向原告佯稱該不詳姓名之人係鍾明雄欲購買
檳榔,並提供電話號碼及呼叫器號碼以供彼此連絡之用,並指定其所訂購之檳榔
須送交屏東縣潮州鎮○○路德昌檳榔行,被告再委由該不詳姓名之人至檳榔行取
貨,原告不疑有詐,而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陸續交貨
達二十二次,價金計五十八萬五千元,被告並於此期間先後自屏東市郵寄交付訴
外人董啟川所簽發面額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及謝天福所簽發面額十九萬七千六百
元之支票二紙,並均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鍾明雄」之署押在各該支票背書,
惟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購買檳榔,其所租用之
電話雖曾接到原告通話三次,稱要找鍾明雄其人,惟其均以並無此人答覆等語,
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其主張其曾撥
至被告租用之電話與自稱鍾明雄之人連繫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交通部台
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調取原告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在偵查卷可稽。然經核前開支票背
面之「鍾明雄」署押,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書之筆跡尚有差異,無從遽認
該署押即係被告所偽造。至原告雖主張鍾明雄其人乃係由訴外人鄭勉修介紹,並
留下被告所租之0000000號電話號碼及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
,其曾與上開電話通話十餘次,均係使用其所租七六四五九七號電話云云(見刑
事卷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據前揭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原告上開電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三日之
期間內,僅於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所租電話通話一次,至其對於上開呼叫器則並
無通訊紀錄,原告所謂通話十餘次云云是否符實,尚非無疑;又原告就其與該電
話之通話過程係謂:「鄭勉修在屏東打電話到花蓮給我,他說介紹鍾明雄向我買
檳榔並有留電話,我打電話去是甲○○的電話,我每次打去有時是甲○○接的,
有時他叫我等一下,去叫鍾明雄接。」(見刑事卷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打過0000000號的電話,前後有十幾次,都
不是被告接的。有時是小孩接的,都不是被告接的。印象中不是被告的聲音。」
(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上開電話業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日過戶與訴外人徐信一(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業處復
本院刑事庭函),原告既謂其係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迄五月一日陸續寄貨與鍾
明雄其人,苟原告所謂其曾與上開電話通話十餘次云云屬實,何以於該電話過戶
後仍由自稱鍾某者接聽,致其未能發覺異狀而予繼續供貨,亦堪存疑。次查,原
告主張鍾明雄其人係經由鄭勉修介紹云云,然據鄭勉修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
:「我有介紹鍾明雄乙○○認識,我認識鍾明雄,是一、二年前做檳榔認識的
。」(見刑事卷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他要向我買,我因沒有貨,便
介紹阿信給他認識。」「我是打電話給阿信,鍾明雄和我都在朋友阿明,在豐田
阿明檳榔攤。」「知道甲○○家電話及行動電話。」(見刑事卷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否認識乙○○甲○○鍾明雄?)均認識,都是
朋友,也都是作檳榔認識。」「(是否曾介紹鍾明雄乙○○認識?)有,約三
年前即八十五年我給鍾明雄乙○○的電話,讓鍾明雄乙○○連絡。」「在萬丹
有一個作檳榔的叫鍾明雄,他的地址我並不清楚。」(見刑事卷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審判筆錄);「八十五年初我因檳榔業務認識鍾明雄,他說住萬丹,正確地點
不知道,他問我有否認識花蓮地區的檳榔供應商,因當時價格比中部便宜,我便
打電話給乙○○,由鍾明雄直接與之對話交談,以後則由他們自己聯絡,我便不
知情,也未介入。」「我認識甲○○,他是檳榔中盤商,我一個月約有六、七次
要去他家調檳榔,通常有很多人到他家去拿檳榔。鍾明雄不是甲○○本人。」(
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證人伍澤霖結證稱:「我自八
十五年間有收到鍾明雄的貨,是用帆布袋裝的檳榔,一天約一、二次,前後連續
收了約二十多天,是因花蓮大盤寄件人乙○○要求說放在我那裏的,在這之前我
並不認識鍾明雄。我每袋收十元清潔費。」「(有無看過甲○○?當庭指認)我
沒有看過甲○○,他不是鍾明雄。」(見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取貨人的外型如何?)三十幾歲,頭髮有燙過,身高一七0左右,他開箱型
車來載貨,說他叫鍾明雄。」「(有無見過甲○○)沒有。」(見刑事卷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依各該證人所證述情節,鄭勉修所向原告介紹者乃另
有其人,且由其自行與原告聯絡,而向伍澤霖取貨者亦非為被告。至本件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雖經傳訊鍾明雄,據其證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案入監服刑,
前此曾向被告租用車輛,有交付執照供登記云云,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見刑事卷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然原告對向其訂貨者並未作何身分辨識或徵
信等手續,則詐購者僅需隨口虛構姓名即可,無從據此而認係由被告冒用前向其
租車者之姓名。依上列各該證據所示,既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向
原告詐購檳榔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舉何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即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除對被告所租電話通話一次外,並無證據得認其與自稱「鍾
明雄」者曾以被告電話相互連繫,則原告縱知悉該電話號碼,仍難據以推認係由
被告所告知,並進而推認被告有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向原告詐購檳榔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尚非可採,則其訴請被告應按檳榔之價額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即有
未合,所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有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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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