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上 訴 人 方浚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3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087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方浚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7 年12月底某日,在簡志昌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9 樓之辦公室,未經其母親陳春香之授權或同意,在 如其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立自己姓名外,同時偽造陳 春香之簽名並蓋用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該紙本票係由其2 人共同簽發,並將之交付予知情之簡志昌而行使之,以此借 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後,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偽造本票之金額為100 萬元,事 後已與簡志昌成立調解及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並參酌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或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6 至7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除有誤解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與卷內資料不符外,其所指摘之 事項,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