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831號
TPSM,110,台上,4831,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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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
上 訴 人 謝明修


      吳宗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
訴字第129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
942、9943號,109年度偵字第1331、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明修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15次單獨或與上訴人吳宗誠(下稱上訴人 2 人)8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㈠、論謝明修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8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下同),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時同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15罪,均累犯,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 處有期徒刑3年8月(13罪)、3年10月、3年9月(以上各1罪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㈡、論 吳宗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8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 收(附表一編號8除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月之部分 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及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吳宗誠否認有 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不知謝明修係為交易 毒品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謝明修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僅以其前犯轉讓毒品罪,即 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又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深 具悔意,並配合警方調查,實因謀生不易,始被迫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現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待其照顧,與一般長期 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相較,其情顯堪憫恕。原審 未審酌上情,仍量處如前之重刑,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㈡、吳宗誠上訴意旨則謂:其自始皆稱不清楚謝明修所為係 交易毒品,且亦不知曉所交付買家之物品為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原審對於證人謝明修盧品澤(即盧昱偉)有利於其之 證詞均不採,即率論其與謝明修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乙、三、㈣內說明:謝明修 前因賭博、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941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 次),後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而前開案件再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於考量謝明修前涉犯有無 償之轉讓毒品案件,卻於執行完畢後變本加厲再犯本案有償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前案之徒 刑執行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謝明修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刑罰之量定,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 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謝明修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



壹、乙、四及五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論述謝明修成立累犯並 應加重其刑時,已敘明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見原判 決第19頁第5 列)等語。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㈢、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 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 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據吳宗誠之 陳述、證人盧品澤謝明修吳益机、李昆穎之證詞,及與 其等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認定吳 宗誠參與接聽毒品買賣電話、傳達交易訊息予謝明修,並負 責遞送毒品及收受貨款等工作,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買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與謝明修成立共同正犯。經核俱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 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 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原判決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2 人之上 訴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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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