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791號
TPSM,110,台上,4791,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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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
上 訴 人 邱騰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145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騰輝 有其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並業務文書登載不 實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 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 負責經營之郁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郁仁公司)自開幕起至 終止營業止,均無正式對外營運,亦無收益等語,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乙、二)。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 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負責經營之郁仁公司早於同案被告林順福 掣發統一發票前,其即於郁仁公司日記帳之明細內記載「製 磚機」之正確金額,原判決認定其有登載不實之事實與卷證 資料不合;又郁仁公司自民國103年2月設立至105年7月終止 營業止,並無正式對外營業,原判決依該公司之總分類帳記 載「17,586,282」元推論郁仁公司歷年實際應支付之金額, 均屬臆測,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核與上訴人自第一審以迄原 審時之自白、證人林順福之證詞及卷附之相關資料(見原判



決第3頁第13列至第4頁第4 列)不相符合。且均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爭執,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 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部分 ,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 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 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二之㈡業務侵占12罪 部分,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分別維持第一 審論處或自行改判業務侵占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上訴 狀誤載為第3 項)之過苛條款酌減其業務侵占應沒收金額等 語,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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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