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789號
TPSM,110,台上,4789,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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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蘇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2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
95、7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志傑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次及轉讓 具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 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7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3 年10月(2 罪)、4 年(5 罪);又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偵查時已供出毒品係源自洪青閣者,原 審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未考量其自 白及供出毒品上手對於打擊犯罪之功勞,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自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㈢、⒋內說明:上訴人 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洪青閣,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下稱南市警局刑警大隊)偵辦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時,於通訊監察期間已查知其毒品係向洪青閣購得,而



借提詢問上訴人前即已查知洪青閣真實身分,並經證人即 南市警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柯建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監聽上 訴人行動電話時就已知悉洪青閣此人身分等情。且上訴人於 初時完全否認本案犯行,僅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毒品係綽號「阿賢」不詳姓名之人無償提供等語,嗣於民國 109年3月28日羈押訊問時始為認罪之供述,並願供出上手, 其後始於偵查中指認上游為洪青閣。再洪青閣被訴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起訴犯罪事實(按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緝字第932、933號),其販賣毒品對象除上訴人外,另 有江政雄等9 人之多,此部分犯罪事實均與上訴人無關,且 洪青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108年11月12日至109年5 月 20日),均在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時間之後(108年9月6 日 至108年11月6日),難認與其7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何先 後或因果關聯等語。乃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又刑罰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 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 二、㈣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貳、二、㈢、⒌內敘明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 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 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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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