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
上 訴 人 任偉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 年3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1 年7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其辯詞 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有分層之結構,各 層級間未必有聯繫,其僅係受託自共犯即少年廖○鋒(名字 詳卷)處收取贓款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多僅為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無掩飾或隱匿贓款之去向,原審未詳加 調查,論其尚成立一般洗錢罪,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調 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其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僅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 和解,並賠償33,000元,早已超過本身犯罪所得,足徵其確 有悔改之意,惟原審竟量處如前之重刑,有量刑失當之違法 等語。
三、惟查: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 後,依該法第2 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 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 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去 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原審基此而於理由貳、二、㈠內 說明: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商請丙○○匯款100,000 元至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潘思瀚本件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少年 歐○均及夏○洧(名字均詳卷)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交予廖○ 鋒,再由廖○鋒聯絡上訴人見面交款,由上訴人扣除 2,000 元佣金交予廖○鋒後,收取97,900元,上訴人再從中獲取2, 000元報酬後,將剩餘95,900 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 訴人等共犯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 得款項之流向,其等之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等語。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審審酌上訴 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共 同犯罪,擔任向提款車手收款之行為,在詐欺集團之位階及 犯罪情節均高於同案被告王文凱、林正羽等人,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而其於106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自該 月份起開始犯案,且於另案之共犯於106年5月9 日為警查獲 後,仍不知悔改、罷手,又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僅承認部 分客觀行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理過 程中,未見其有何徹底悔過之意;另參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已實際給付賠償金額,兼衡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上訴人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 入約3、40,000 元,小孩甫出生數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 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