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
被 告 陳得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 條為唯一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當事 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 斷。如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屬該法第 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該法第37 6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判處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亦未爭執被告所犯之罪,係非該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之罪 ,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法條非屬該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之罪予以爭執,則第二 審法院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維持第一審判處罪刑之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陳得洋 主觀上似已認識其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湖郵局( 下稱東湖郵局)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 被告究竟有無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遽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謂 妥適,亦有查證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三、惟查,本件起訴書載敍:被告基於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 請之東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而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辛瓊 華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是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之案件。而於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及於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期日,均陳稱: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 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等旨(見第一審易緝字卷第123至125 頁、第163、168頁、原審卷第73頁),並未變更或擴張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未爭執被告所犯罪名非屬刑事訴訴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罪,且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始終未爭執前揭罪名。又起訴書所載並無敘及被告有基於幫 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依起訴之犯罪事實,亦非顯然不屬於上揭法條所列 各款之罪。依前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檢察 官自不得以被告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上訴於本院,乃 檢察官仍提起上訴,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