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686號
TPSM,110,台上,4686,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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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
被   告 林惠玲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林惠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依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此所稱「判例」 係指「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 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 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 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 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 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林惠玲林惠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 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 其起訴書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 告等涉犯該被訴罪嫌所憑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



於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說明之事項, 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而適用法律錯誤,並未依據案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 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而 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事由,不相適合。至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一、所載司法院釋字 第188 號解釋,係關於司法院解釋之生效日及其解釋得否為 再審、非常上訴理由之疑義所為釋示,並非針對本案援引之 法令條文或判斷爭點所為解釋。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 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 明,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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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