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上 訴 人 鍾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柏宇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王則典、羅予彤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同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另增訂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如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為無過失者,更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 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王則典、羅予彤傷害而逃逸,倘若無訛,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 處斷。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論處,自非適法。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 以上訴人所犯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未 區分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犯罪情節,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參酌王則典、羅予彤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上訴人於肇事後去電警察機關表明 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認上訴人所 犯肇事逃逸罪,縱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再科 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惟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業經修正,並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就法 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 。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本件犯行應適用較有利 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罰,已如前述,該罪既已特 別就法益侵害結果為傷害之情形設定較輕之刑度,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合於前述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 月,則 上訴人犯罪情狀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屬情 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自有再加 審究研酌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行為後法律之變更, 致未詳予勾稽及探究上訴人本件犯行適用新法後是否仍有前 開酌減其刑之事由,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致此部分事 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依上 述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 刑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