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顏連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 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顏連星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09 年1月16日上午8點5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 ,造成郭思顯受有右膝、足踝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及楊鎧 云受有右腰、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 )。上訴人在肇事之後,已經知道其肇事導致郭思顯、楊鎧 云(下稱被害人2 人)受傷,卻仍然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故 意,沒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也沒有留下任何可 以聯絡的資料,先將車輛往前開一小段距離、將車停在路旁 ,並於與追上前來的郭思顯為短暫對話後,就不顧郭思顯請 其留下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的要求,棄車步行離去現場而逃逸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上訴人行為後,其所應 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 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仍適用法定刑較重、較不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其適用法則 仍非允洽。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固載敘: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是1年以上7年 以下的有期徒刑,但考量上訴人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到的損害並獲得原諒,以實 際行動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害,另考量被害人2 人所受的傷害 均不嚴重,現場尚有其他路人在場關心,上訴人逃離現場的 行為對被害人2 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產生的風險有限等一切 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的行為人,上訴人的犯罪情節 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仍然過於苛刻,而 有情輕法重的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屬可 堪憫恕,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旨。惟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已經減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仍有所載情輕法 重之刑罰減輕事實存在,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及 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 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為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本 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