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662號
TPSM,110,台上,4662,2021081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
上 訴 人 何彥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69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56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5 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彥成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至㈣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除犯罪事實欄一 之所示(下或稱A犯罪事實或A部分事實)部分外,其餘 4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 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上訴人上開5 罪,分別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十八「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就前揭5 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 件全部犯行不諱〈其中A犯罪事實於事實審審理時始坦認有 此部分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5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有本件被 訴A部分事實不諱,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伊此部分所為情輕法重,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酌情從輕量刑, 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就伊所犯A部分事實減輕其刑,遽量處有 期徒刑7年2月,殊嫌過重。又伊已向警方供出本件毒品來源 為張天予,伊本件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及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次之犯行部分,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 情,就伊所犯上開 5罪,均未依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減免其刑 ,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減刑事由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A部分事實,何以不符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於偵審中均自白減刑規 定之要件,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 羈押訊問時,就警方、檢察官及法官先後針對購毒者陳金廷 向其稱「1個」、「1千」,以及其向陳金廷回覆「我現在出 門過去」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詢(訊)問其有無A部分事 實所示即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廷一節 ,上訴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並未前往陳金廷住 處樓下與陳金廷交易毒品,且有撥打電話向陳金廷表示不會 前往上址云云,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有此部分販賣 毒品之犯行,則上訴人所犯該A犯罪事實部分,自不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 第10頁第26行至第11頁第23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 屬無違。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楊瑞瑜並經警方 查獲,然偵查機關尚未因此而查獲楊瑞瑜有此部分販賣毒品 予上訴人之情事,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至㈣及所示等 5罪部分,何以均無同條例第17條 第1 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尚不能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3頁第8 行至第14頁第 18行)。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已於警詢時供出本件另一 毒品來源張天予且經查獲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於 警詢時供稱其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有向張天予聯繫購買毒 品,於109年間再向其購買毒品共3次等語,以及卷附上訴人 與張天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張 天予於109年4月24日起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而在法務部 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以觀(戒治期滿後已接續執 行徒刑,目前仍在監執行中,見原判決第12頁第21至30行, 及卷附張天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認尚不 能證明上訴人所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即上訴人供 稱於108 年10月26日與張天予聯繫購毒以前),及同上事實 欄一之(即張天予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後)等5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天予,因而就上訴人所犯前揭 5



罪,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於法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 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此 5罪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 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0 年6 月1 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惟依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其均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至㈣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13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13罪部分 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