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
上 訴 人 陳雋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05、8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陳雋惟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一(二)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就:⑴事實欄一(一)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民 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⑵事實欄一(二)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販賣既遂罪與販賣未遂罪之毒品來源均為同一人,上 訴人已於偵查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洪東華。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因認證據不足,而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致侵害上訴 人之權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本案販賣之對象與金額,相較於大量販賣給不特定人之毒販 ,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 之要件。
1.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何以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 已說明:此部分販賣毒品時間,係在上訴人供承向洪東華購 入毒品時間之前,難認上訴人該次販賣予蔡佩恩之毒品,係 向洪東華購入,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另有向洪東華購入 該次毒品之情事,自難認該次販毒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0 頁)。
2.關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佩恩 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14日,稽之上訴人就其向 洪東華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 稱為109年3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9 日(見偵字第8005 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8061號卷第99至100 頁)。足見其 與洪東華間交易毒品時間,均在上訴人本次販賣毒品之後。 是上訴人固供出毒品來源為洪東華,惟與本次販賣毒品犯行 ,顯欠缺關聯性。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減 免其刑之規定不合,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
3.再查,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固主 張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祇爭執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及量刑過重,經原審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確認有無爭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爭執或主張(見原審 卷第73至77、86、93頁),嗣於110年4月13日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檢 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 140 頁)。原審審酌卷內訴訟資料,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相關罪刑,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乃其證據取捨之職權合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 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任憑己見而持相異見解,難謂符合法定第三審上 訴之要件。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 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 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 ,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犯行,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乙節,業於其理由欄三、(六) 、⑺說明:上訴人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 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等犯罪情狀 ,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 形,且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均難 認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因認俱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見原判 決第10至11頁)。核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 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 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及就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