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660號
TPSM,110,台上,4660,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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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蘇俊銘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張 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
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1
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俊銘上訴意旨略以:
㈠施用毒品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故其證 言有虛偽可能性;又販賣不同級別毒品之罪刑,差異甚大, 以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購毒者之指證,自須雙方對話內容,依 社會通念已足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並足辨別毒品之種類 ,方得採為補強並為論罪依據。依社會通念觀察,從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並無法辨別出毒品之種類,原判決憑為補強證據 ,認定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縱能認定上訴人與證人陳柏羽有見面或有金 錢交付,但不能憑以認定或推論雙方有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本件未查獲典型販賣毒品所需工具如電子磅秤等,既無磅秤 自無法控制交付毒品之份量,顯見其並無營利意圖,縱有交 付毒品及金錢之事實,亦僅係轉讓而非販賣。
㈢附表編號五、六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否認有轉讓禁藥之辯 解不可採,係以自身之經驗觀,強加他人身上,有恣意判斷 之違法;編號七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證人何慶賢於審理 中所稱,其未向上訴人買毒品,給上訴人的錢是還上訴人母 親的欠款等有利證言之理由;編號八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何慶賢於案發當日零時46分才抵達上訴人家門口,如 何能於當日零時20分與上訴人交易毒品?編號十部分,既未 查獲上訴人有磅秤,如何能夠販賣四分之一錢的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柯逸峰柯逸峰之證言顯不合理。編號十一部分, 依通訊監察譯文已知上訴人無貨、欠錢,如何能賣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金香?原判決之認定 違反經驗法則或欠缺論斷之理由。
㈣縱其有本件多次交易毒品予陳柏羽何慶賢柯逸峰、杜金 香(下稱陳柏羽等4人),但金額僅300 元、500 元或1,000 元,且並未查獲其持有任何毒品或販毒工具,其非靠販賣毒 品維生,所為係轉讓、分享,與販賣無涉,至多成立轉讓禁 藥罪。
㈤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原判決予以維持,顯與罪刑相當原則 不合。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5 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詳敘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下列事項,依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羽等4 人部分:
證人何慶賢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何慶賢可採部分 及陳柏羽柯逸峰杜金香等之證言,各就其等於何時、何 地向上訴人購買一定價錢或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述,前 後一致無瑕疵,且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判 決就附表編號八通話時間「(民國)108年9月10日00時46分 20 秒」之第2則通訊監察譯文,應屬贅引,予以除外,詳如 後述)可佐,而陳柏羽等4 人均供述其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其等尿液亦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皆無構詞誣 陷上訴人之意圖,其等所為證言具可信性;參以上訴人於警 詢時稱:附表編號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柯逸峰要向 其拿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的意思(見警一卷第203、205頁) ;於第一審法院羈押庭稱:陳柏羽跟其要毒品、有在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時、地,給何慶賢毒品,他說要買1, 000 元(見第一審聲羈字卷第33、35頁);於第一審審理時 稱:有交付500元量的毒品給杜金香(見第一審卷第319、32 0、324頁),足認陳柏羽等4 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辯詞,皆不足採;其有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
㈡轉讓禁藥予林晉毅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有林晉毅



之證言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林晉毅之 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本件轉讓禁藥之犯意與犯行。四、依卷附偵查筆錄記載,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八所示第1 則通 訊時間為「108 年9 月9 日22時55分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予何慶賢後,何慶賢表示:該通話是要去向上訴人拿毒品, 有在108年9月10日00時20分許在上訴人維新路的住所,以50 0 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檢察官未曾提示附 表編號八通話時間為「108 年9月10日00時46分20秒」之第2 則通訊監察譯文予何慶賢(見偵字第12119號卷第41 頁); 嗣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法院提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2 則通訊 監察譯文時,何慶賢表示沒有印象這2 通電話講什麼事情; 對法院提示上開偵查筆錄時,則表示有印象,並稱偵查時有 說實話(見第一審卷一第243、244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係於108年9月10日00時2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慶賢 ,並無違誤。縱上訴人該次販賣毒品予何慶賢之時點係在該 日00時46分之後,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於該日販賣毒品予何 慶賢之犯罪事實認定,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另本件雖未搜 索查得上訴人有磅秤等販賣毒品工具,但度量毒品重量之方 式多樣,未查得磅秤等販賣工具之事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 實之認定。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指為違法。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 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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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